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875号
原告徐殿国。
被告徐丽波。
被告王玉林。
原告徐殿国诉被告徐丽波、王玉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殿国、被告徐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殿国诉称,2007年8月21日李海、刘丹夫妻二人在原告处借款 4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1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为李海、刘丹提供担保。李海、刘丹至今下落不明。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丽波辩称,我为李海、刘丹担保属实,但我没偿还能力。
被告王玉林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李海、刘丹夫妻二人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1分,李海、刘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为李海、刘丹借款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李海、刘丹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徐殿国要求被告徐丽波、王玉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海、刘丹向原告徐殿国的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徐丽波、王玉林为李海、刘丹保证并在欠条上签字,保证事实清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玉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丽波、王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徐殿国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1分计算,由2007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徐丽波、王玉林共同负担(与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林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闫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