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172号
原告: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3-011-A。
法定代表人:郝社永。
委托代理人:徐乃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红旗街1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娟。
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与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
代理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