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南关区依呀依餐饮娱乐量贩式练歌场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5: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139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

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关区依呀依餐饮娱乐量贩式练歌场,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1008号。经营者韩松,男,朝鲜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南关区依呀依餐饮娱乐量贩式练歌场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将被告韩松变更为南关区依呀依餐饮娱乐量贩式练歌场),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79343元变更为5000元,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申请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综上,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做出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余款1759元退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李丽洁

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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