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178号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9号外研社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蔡剑锋,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虹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丛星。
被告:吉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新。
本院在审理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吉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索赔数额变更为1万元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获得人民法院准许,本院还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应准许其撤诉申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8,0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款8,025元退还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
代理审判员 宫 平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