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与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三初字第313号

原告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3-011-A。

法定代表人郝社永。

委托代理人金越,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1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娟。

委托代理人肖颖飞,男,汉族,1981年3月19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集安市,系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男,汉族,1946年11月4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系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职工。

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与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颖飞、李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系知名电影作品《龙凤店》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其所有的长影电影频道非法传播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龙凤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再次通过其所有的任何频道播放电影作品《龙凤店》;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整;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电影《龙凤店》的著作权人是北京市五紫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该影片于2001年在香港完成。著作权人又转授权给被答辩人在中国大陆发行。但被答辩人并没有经营进口影片的资质,其进口的影片也未经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被答辩人违法取得进口影片在大陆地区的相关维权及转授权的权利,依法不能行使上述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电影发行权和广播权的获得必须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该电影才能获得发行权和广播权。电影是特殊商品,是文化领域及意识形态领域内国家严管及限制类的特殊商品,目前国家对电影商品领域并未完全放开。电影作为著作权利的一种,并不遵循普通著作权利的落地制,也就是说电影产品并不意味着拍摄制作完成即享有相关著作权利,其著作权利需要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各类审查及批准方能依法获得(以国产影片为例:省局审查拍摄剧本-下发备案回执-著作权人进行拍摄-省局审查拍摄完成片-上报国家广电总局审查-广电总局下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明该影片取得发行资质及所有著作权利)。国务院颁发的《电影管理条例》、《进出口影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都是为了约束电影行业正规、有序的发展。《进出口影片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属从外国及港澳地区进口影片或试映拷贝的业务,统一由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经营管理。《电影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条:电影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电影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电影进口业务;第三十一条:进口供公映的电影片,进口前应当报送电影审查机构审查,经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发给《电影公映许可证》和《影片审查决定书》。可见,并不是任意一个法人组织都有进口影片的权利,也不是任意一部进口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都能随意行使发行权和广播权。中国电影集团进出口分公司是国家唯一授权经营电影进口业务的公司。被答辩人作为普通民营影视公司,没有进口电影的经营资质,也没有进口电影作品在大陆地区的发行资质,更没有向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申请获取涉案电影作品在大陆地区的相关权利。因此被答辩人没有依法取得涉案电影大陆地区的电影发行权和电视广播权。二、被答辩人所举《发行权证明书》不能证明自己获得大陆电视播映权(即广播权)许可,其无权就涉案电影作品提起诉讼。著作权法中发行权与广播权是不同的权利,不容混同。依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国家版权局并未同意香港影业协会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电视播映权的授权认证工作。被答辩人并未向法庭提交对其享有电视播映权等著作权在国家版权局的授权、许可合同。三、被答辩人所举《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不能证明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应当不予采信。报告人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自述其监播过程全程并无任意第三人或公证机关监督见证,其违法形成证据保全,依法不应采信。该公司未经许可录制电视的违反著作权法的侵权行为。该公司的《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及其监播结论属于证人一面之词,该公司并不享有公证机构的出庭豁免权,应依法出庭作证并接收当事人的质询。该公司营业执照已三年未年检,应属违法经营,其采集的任何形式的证据都不具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四、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且无合法损失可言。被答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涉案电影作品的发行权和电视播映权,且其违法取得的涉案电影播映权也无法实现,因此被答辩人无合法损失可言。《龙凤店》是十多年前完成和首映的非热门老电影,缺乏市场影响力及关注度,并不能造成较大损失。而且答辩人仅仅是一个地级市的区域性覆盖的电视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9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三百万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制作、复制、发行: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一般经营项目:影视服装道具租赁;影视器材租赁;影视文化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会展会务服务;摄影摄像服务;制作、代理、发布:户内外各类广告及影视广告。(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被告成立日期为2004年9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仅限在长影电影频道内制作播放电视节目、播放电影、电视剧;制作、代理、发布报纸、电视、广播广告(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需取得专项审批许可证的待取得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011年7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3803号公证书,证明包括涉案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编号4016)及其附页在内的文件的复印本与原本相符。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编号4016)及其附页记载:北京市五紫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是《龙凤店》一片的出品公司。该片于2010年8月在香港完成,并于2010年8月首次公映。发行公司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经版权持有人北京市五紫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转让及星光联盟影业(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涉案电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电视广播权权利与该权利相关的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31年1月1日起至2060年12月31日止。电视广播权: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有线电视、无线电视、卫星电视、付费有线电视、付费无线电视、付费卫星频道,免费电视及VOD点播付费电视、数字电视、IPTV等任何视频系统向公众播放作品的一切广播权。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编号4016)及其附页均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张永财进行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对该公证证明进行审核加章转递。

根据原告的委托,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电脑录制的方式对长影电影道播放电影《龙凤店》的过程进行了监播,并出具监播报告,监播结论认为长影电影频道在2014年2月25日播放了电影《龙凤店》。监播报告所附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9日,营业期限至2051年6月28日止,经营范围包括:进行各种商业市场调查研究及日用商品消费者调查、报纸读者调查、电视收视率调查、广告知晓率调查和互联网使用率调查等。该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情况一栏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1年度加盖了年检章。国家统计局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准予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从事涉外调查活动。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10月28日为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颁发有效期三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本院当庭播放电视台节目监播报告附件封存的光盘,播放的视频文件显示:长影电影频道于2014年2月25日播放了电影《龙凤店》。

原告就其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监播费、公证费、律师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参加本案庭审支出交通费435元。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所涉及的《龙凤店》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对其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其中“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是指依法设立的境内认证机构和经国家版权局指定的境外(包括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国家版权局于1993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中载明:国家版权局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之认证。所以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将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及其附页作为认定有关香港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及其许可、转移的证据。根据经公证的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及其附页,可以认定原告经版权持有人的转让及星光联盟影业(香港)有限公司的授权,在发行地区以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31年1月1日起至2060年12月31日止期限内依法独占性享有涉案电影的电视广播权及相关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因此原告是适格的主体,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电影电视广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31年1月1日起至2060年12月31日止期限内,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范围内独占性享有电视广播权,原告所享有的电视广播权属于我国著作权所规定的广播权。原告行使电视广播权的方式包括依法通过自己或者授权他人行使并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获得报酬的方式以及依法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实施涉案电影作品电视广播行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涉案电影作品为香港影视作品,有关主体引进、播出该电影作品依照该条例需履行相应的行政审批程序。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原告引进、播放涉案电影作品,如果原告引进、播放涉案电影作品确实未经行政审批,该情节将影响原告以通过自己或者授权他人行使并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获得报酬的方式行使电视广播权。但是涉案电影作品并不涉及反动、淫秽、暴力等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依法所享有的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实施涉案电影作品电视广播行为的民事权利仍应给予保护。被告所属影视频道采用地面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电影作品,属于广播权所涵盖的行为方式,该行为方式也在原告对涉案电影作品所享有的电视广播权涵盖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播放涉案电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播报告能否证明被告曾播放过涉案电影作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应原告委托对被告所属影视频道播放涉案电影的过程进行监播并未超越其经营范围,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监播报告具有证据意义上的合法性。由于工商登记行政管理机关的年检并非行政许可行为,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按期在其工商登记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年检,不影响其从事上述监播行为的权利。经当庭审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适当手段获取的关于被告播放涉案电影作品的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反映内容连续完整,并无人为剪辑、拼接痕迹,故合议庭对该视听资料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应就其实施的侵害电影作品广播权的行为向原告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播放涉案电影作品的违法所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本院根据本案侵权的事实、作品类型、作品公映的档期情况、播出时间、节目覆盖范围等情节,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部分交通费435元,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索赔数额过高,对原告的索赔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所请求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监播费,因原告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本院无法加以保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款与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再次通过其所有的任何频道播放电影作品《龙凤店》;

二、被告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部分交通费)6,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如果未依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

人民陪审员  张务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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