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管初字第3号
原告吉林省天药本草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茂祥街509号。
法定代表人曲连琴,董事长。
被告西安千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1号汇鑫IBC-B座11层。
法定代表人任建国,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吉林省天药本草堂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千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被告西安千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原告诉称,2005年12月,其将主治急、慢性前列腺炎的片剂药品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被告向国家药监局提出了书面意见,国家药监局中止了审查程序,并函告原告。因该行政报批申请的行为发生在国家药监局的住所地--北京市,那么侵权行为实施地应当是北京,同理国家药监局未对“前列平片”批准注册,这一结果也发生在北京。因此,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与长春市没有任何联系,因此,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另外,被告住所地在西安,本案还可以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已送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即“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请报批其命名为 “前列平片”的组方药品不侵害被告名称为“一种治疗急、慢性前列腺炎的中成药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为“ZL200510096369.7”的专利权利,原告并为此提交了初步证据。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未侵权行为地即涉案产品研发地、生产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西安千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安千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罗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