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134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
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关区金鼎壹号音乐会所,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大街2555号。经营者阚振起,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南关区金鼎壹号音乐会所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做出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35元,减半收取867.5元由原告负担,其余867.5元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李丽洁
人民陪审员 何 旗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