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侵犯著作权,于2014年11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1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北电器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顾客姜某某一部金正便捷式多功能播放器,内存卡1张,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床位内搜出内存卡200余张。涉及侵权产品7732个。经鉴定,上述内存卡的影视、歌曲等7732个品种属于非法出版物。
认定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另有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出版物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英烈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孙艳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