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二知初字第6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赵天红,该协会工作人员。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东方明珠音乐会所(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吉林省吉林市。
经营者:贾玉坤,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东方明珠音乐会所(以下简称东方明珠会所)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赵天红,被告东方明珠会所的经营者贾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音像制作单位分别对《铁齿铜牙纪晓岚》《背影》《一个人唱情歌》《且听风吟》《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等200部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件侵权作品清单)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复制权等)。原告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并依据上述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东方明珠会所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作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音集协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方明珠会所: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音集协经济损失7万元,并承担原告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313.6元(含公证费2000元,北京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住宿费108.6元、交通费205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72313.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东方明珠会所承担。
被告东方明珠会所辩称:东方明珠会所不知道侵权了,原告音集协没有通知过东方明珠会所侵权。播放设备、播放软件中包含的歌曲都是东方明珠会所从北京雷石天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东方明珠会所不同意赔偿。如原告音集协通知东方明珠会所侵权,东方明珠会所同意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
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东方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10份。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东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述10家唱片公司将音像制品权利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代上述权利人主张权利。
证据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3.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92、10193号公证书,内附取证消费凭证、取证光碟及光碟内容(歌单附件)。证明: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向公众放映侵权作品的侵权事实。
证据4.侵权歌曲清单一份。证明:歌曲名称、歌手以及歌曲的权利人。
证据5.光碟封面复印件四套:孔雀唱片公司出品郑源《擦肩而过》光碟、孔雀唱片公司出品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MTV卡拉OK光碟、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出品《爱的奉献》光碟、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流行歌曲经典》光碟各一套。证明:在被告经营的场所取证的歌曲放映权等权利确实是权利人所有,以及被告侵权的具体内容。
证据6.合理支出票据57张,其中: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2281元,共计取证18家,均摊到本案后是126.7元;市内交通费票据15张,共计172元,分摊18家后到本案是9.55元;机票6张,共计3642元,分摊18家后到本案是202.3元;资料影印费票据36张,共计492元,分摊后平均每家27元;公证费票据1张,金额2000元。证明权利人为维护权益,北京东方公证处公证员为取证发生的合理支出共计2365.5元,诉状中请求的数额是2313.6元,以诉状中的请求数额为准。证明:权利人为维护权益,北京东方公证处公证员为取证发生的合理支出,含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材料打印费等。
被告东方明珠会所向本院提供首都版权产业联盟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经营使用的KTV点歌系统是在北京雷石天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的,该公司经首都版权产业联盟授权为中国正版音乐曲库交易平台(KTV正版曲库)中国大陆地区推广销售机构。
被告东方明珠会所对原告音集协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判断,需要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2、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对侵权不知情,被告认为没有侵权,原告主张的侵权歌曲在被告曲库中确实存在;对证据6中的票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原告音集协对被告东方明珠会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首都版权产业联盟有限公司没有权利对被告侵权歌曲进行授权。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审核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关其异议成立的证据,且原告提供公证文书、光碟及支出票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审核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首都版权产业联盟具有授权其合法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音集协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等与该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08年7月24日至2011年7月4日期间,音集协先后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扑盛世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媛媛、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等14家公司和个人分别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音集协对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向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授予音集协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3年11月11日,音集协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约定内容同上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
2011年8月2日和2014年7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先后出具书面声明,同意其与音集协之间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间先后顺延至2014年7月28日和2017年7月28日。2013年6月6日,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扑盛世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媛媛、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等11家公司和个人分别出具书面声明,表示其与音集协之间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三年届满后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意自动续展,依然有效。2014年8月18日,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续展至2016年8月18日。2014年9月10日,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声明,同意其与音集协之间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续展至2017年7月4日。
在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由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收录了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东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225首音乐电视作品、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在《擦肩而过》中收录了23首音乐电视作品、在《最炫民族风》中收录了13首音乐电视作品,原告音集协主张权利的200首音乐电视作品(清单附后)均包含在以上作品中。
2013年11月4日,音集协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11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东方明珠国际俱乐部二楼的“贰壹伍”房间,使用该房间内的歌曲点播设备点播《中国我爱你》《在梵高的星空下》等包括本案涉诉200首歌曲在内的201首音乐作品,并对点播过程进行了摄像。保全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保全的资料刻录成光盘。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66号、第10167号《公证书》。被告东方明珠会所没有就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支付使用费。原告音集协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住宿费、交通费、公证费等费用2365.55元,其中:公证费2000元;住宿费支出126.7元;交通费支出211.85元;资料影印费27元。
吉林市昌邑区东方明珠音乐会所于2013年4月26日经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核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贾玉坤。
本院认为:涉案200首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案证据表明,涉案DVD专辑(《流行歌曲经典》《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爱的奉献》)出版物上有作品名称、版号、出版单位、发行单位、著作权人等相关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分别对《流行歌曲经典》所收录的225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对《擦肩而过》所收录的23首音乐电视作品、对《最炫民族风》所收录的13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原告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处获得了涉案200首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被告东方明珠会所在未征得著作权人许可,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KTV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音集协提出的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主要包括: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两部分。1.关于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音集协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故对赔偿数额的认定,除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经营的规模、歌库中歌曲的数量、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外,亦应考虑到权利人在创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中投入的创造性劳动、耗费相当的人力、物力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音集协的诉讼目的、当地经济水平及消费能力等多方面因素酌情予以考虑。因此,本院酌情确定每首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为350元为宜。2.关于原告音集协提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音集协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其余支出费用均有正规票据佐证,发生时间能够与原告音集协维权取证期间相对应,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中原告音集协诉请主张的2313.6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东方明珠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放映并删除涉案的200首音乐电视作品(详单附后);
二、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东方明珠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7万元;
三、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东方明珠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3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东方明珠音乐会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玖
审 判 员 任宝君
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