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松,居民身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梦媛,居民身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 [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松、刘梦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松、刘梦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魏松、刘梦媛在未得到兄弟、三星、佳能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购买的无标识硒鼓、墨粉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进行销售。2014年9月4日,办案民警在宽城区长江路科技城6011室将被告人魏松、刘梦媛抓获,并当场查扣大量假冒兄弟、三星、佳能等品牌硒鼓、墨粉及制作假冒惠普硒鼓使用的包装材料。其中,现场查扣产品包括:假冒佳能品牌硒鼓912型17个,假冒佳能品牌硒鼓EP-26型3个,假冒佳能品牌墨粉NPG-32型5个,假冒佳能品牌墨粉NPG51型26个,假冒佳能品牌墨粉NPG-59型26个,假冒佳能墨粉NPG-26型6个,假冒佳能品牌墨粉NPG-25型7个,假冒佳能墨粉NPG-28型86个,假冒联想品牌墨粉盒LT2020型11个,假冒联想品牌硒鼓LD2020型6个,假冒三星品牌墨粉盒MLT-D1053S型10个,假冒三星品牌墨粉盒MLT-D1043S型9个,假冒松下品牌硒鼓KX-FAD95CN型5个,假冒松下品牌碳粉081032K型12个,假冒松下品牌碳粉891391型49个,假冒夏普品牌墨粉盒AR-203ST-C型6个,假冒夏普品牌墨粉盒MX-235CT型9个,假冒夏普品牌墨粉盒AM-236CT型10个,假冒夏普品牌墨粉盒AR-021ST-C型12个,假冒夏普品牌墨粉盒AR-204ST-C型5个,假冒夏普品牌墨粉盒AR-022ST-C型6个,假冒夏普品牌墨粉AR-311ST-C型2个,假冒兄弟牌墨粉盒TN-2125型8个,假冒兄弟牌墨粉盒TN-2050型1个,假冒兄弟牌硒鼓DR-2050型1个,假冒兄弟牌硒鼓DR-2150型2个,假冒惠普品牌硒鼓C7115A型19个,假冒惠普品牌硒鼓CE278A型6个,假冒惠普品牌硒鼓CB436A型19个,假冒惠普品牌硒鼓C4129X型6个,假冒惠普品牌硒鼓CE505A型5个,假冒惠普品牌硒鼓CF280A型16个,假冒惠普品牌硒鼓CE225A型11个,假冒惠普品牌硒鼓Q2612A型9个,假冒惠普品牌硒鼓CC388A型6个,假冒惠普品牌硒鼓Q5949A型1个,假冒惠普品牌硒鼓Q7553A型1个,假冒惠普品牌硒鼓CE311A型1个,假冒惠普品牌硒鼓CE312A型1个,假冒惠普品牌硒鼓CE313A型1个,假冒惠普品牌硒鼓Q6003A型1个,假冒惠普品牌硒鼓C4096A型1个。经鉴定,上述产品价值人民币182175元;其中,查扣制作假冒惠普硒鼓使用的包装材料包括:防伪标识1800个,包装盒600个、包泡袋300个。上述产品及包装材料经兄弟、三星、佳能等厂家认定均不是公司生产(包装)。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松、刘梦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清单、鉴定及价格证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夏普(中国)投资的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经惠普公司授权的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宽城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松、刘梦媛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松、刘梦媛案发后认罪、悔罪,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能够实行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梦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英烈
人民陪审员 刘长青
人民陪审员 袁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