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与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5: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167号

原告: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3-011-A。

法定代表人郝社永。

委托代理人徐乃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红旗街1118号。

法定代表人毕述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其余退还原告。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李丽洁

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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