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164号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美国)。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海伦威尔Bakertown西路2693号。
法定代表人Mark P.Peterson。
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放,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1296号。
法定代表人吴印文。
委托代理人马雪驰,男,回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系吉林省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美国)与被告吉林省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美国)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美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美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2150元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李丽洁
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