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173号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9号外研社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蔡剑峰。
委托代理人:李虹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4646号。
法定代表人:刘丛星。
被告:吉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464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
本院在审理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5万元变更为1万元,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申请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款6525元退还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李丽洁
代理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