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钱柜之恋歌厅铁东店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二知初字第46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赵天红,该协会员工。

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钱柜之恋歌厅铁东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吉林省吉林市。

经营者:姜丰,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钱柜之恋歌厅铁东店(以下简称钱柜之恋歌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赵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柜之恋歌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音像制作单位分别对《一个人哭》《天空》《画心》《不可思议》《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等208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件侵权作品清单)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复制权等)。原告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并依据上述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钱柜之恋歌厅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作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此,音集协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钱柜之恋歌厅: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经济损失72800元,承担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283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7508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钱柜之恋歌厅承担。

被告钱柜之恋歌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音集协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等与该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08年7月24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音集协先后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分别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音集协对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向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授予音集协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1年8月2日和2014年7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先后出具书面声明,同意其与音集协之间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间先后顺延至2014年7月28日和2017年7月28日。2013年6月6日,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分别出具书面声明,表示其与音集协之间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三年届满后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意自动续展,依然有效。2014年9月10日,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声明,同意其与音集协之间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续展至2017年7月4日。2014年8月18日,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音集协签订《补充协议》,二者之间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续展至2016年7月4日。

在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由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光碟中,收录了包括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在内的9家公司为著作权人的223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擦肩而过》DVD光碟专辑中,收录了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为著作权人的23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最炫民族风》DVD光碟专辑中,收录了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为著作权人的13首音乐电视作品。原告音集协主张权利的208首音乐电视作品(清单附后)均包含在以上作品中。

2015年1月12日,音集协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1月1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位于吉林省吉林市铁东古川路19号的“钱柜之恋KTV”二层的208房间,使用该房间内的歌曲点播设备点播《最炫民族风》《全是爱》等包括本案涉诉的208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对点播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金额120元。保全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保全的资料刻录成光盘。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37号《公证书》。被告钱柜之恋歌厅没有就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支付使用费。音集协为本案维权支付了住宿费、交通费、公证费、资料影印费等费用共计2283元。

上述事实,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声明、《补充协议》、公证书、音像制品、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208首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涉案DVD光碟专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擦肩而过》《最炫民族风》]出版物上有作品名称、版号、出版单位、发行单位、著作权人等相关信息,能够认定包括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对上述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由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光碟专辑中收录的223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对上述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擦肩而过》DVD光碟专辑中所收录的23首音乐电视作品以及《最炫民族风》DVD光碟专辑中所收录的13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接受上述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音集协登记注册地在北京市,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根据音集协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钱柜之恋歌厅在未征得上述著作权人许可和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KTV”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音集协提出的侵权赔偿数额主要包括: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两部分。1.关于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问题。因音集协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故对赔偿数额的认定,除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经营的规模、歌库中歌曲的数量、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外,亦应考虑到权利人在创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中投入的创造性劳动、耗费相当的人力、物力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音集协的诉讼目的、本地经济水平及消费能力等多方面因素酌情予以考虑。因此,本院酌情确定每首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为300元为宜。2.关于音集协提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28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音集协主张的相关费用均有正规票据佐证,票据记载时间能够与音集协维权取证期间相对应,价格合理。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钱柜之恋歌厅铁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播放使用并删除涉案208首音乐电视作品(详单附后);

二、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钱柜之恋歌厅铁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62400元;

三、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钱柜之恋歌厅铁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283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钱柜之恋歌厅铁东店负担1500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春阳

审 判 员  任宝君

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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