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图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居住地。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居住地。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居住地。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居住地。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居住地。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居住地。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苏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代理检察员张经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苏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苏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夏某某酒后在吉林省图们市练歌厅门前因李某乙等人殴打与被告人同行的陈某某一事不满,对李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苏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苏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图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吉延图)公(技)鉴(法医验伤)字[2014]2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图们市刑事和解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图民调终(2015)第1号公诉案件刑事和解人民调解协议书;调查笔录;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苏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夏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苏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夏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六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七十二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丁玲
代理审判员 宋百玲
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
二0一五年 五月 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