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连珍与乔玉生、孟楼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7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丁连珍,女,1952年4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集安市。

被告乔玉生,男,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孟楼琴,女,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丁连珍诉被告乔玉生、孟楼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荣凯、人民陪审员王德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玉生、孟楼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宾东街12号、面积为25.22㎡的房屋,价款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及房照。2006年,该房屋被棚户区改造,进行了产权调换,在班里产权调换时需要被告协助,但至今未能找到被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为0001122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一份。

被告乔玉生、孟楼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0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房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宾东街12号、面积25.22㎡、产权号00011225号的房屋一套,价款12000元。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交付房屋,当时未能及时履行过户手续。2006年,该房被棚户区改造,原告在办理产权调换手续时需二被告协助,但至今未能找到二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房屋,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并实际履行了各自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依法判决如下:

原告丁连珍与被告乔玉生、孟楼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乔玉生、孟楼琴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丁连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晨

代理审判员  孙荣凯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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