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玲与夏玉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7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76号

原告张桂玲,女,1950年5月1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退休工人。住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玉珍,女,1958年12月3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集安市。

原告张桂玲与被告夏玉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 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云飞、被告夏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6日,原告同被告和罗淑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罗淑清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梦景园小区32号楼四层一单元40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时原告将房款50000元一次性付给罗淑清,罗淑清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居住至今。2014年12月,原告得知该房屋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找到被告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得知房屋所有权人罗淑清已去世,而被告系罗淑清唯一财产继承人。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告同罗淑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协助办理产权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3、销售不动产登记发票。

被告夏玉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要求原告承担房屋过户的一切费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均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无争议焦点。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原告与罗淑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罗淑清将其所有的位于梦境园小区32号楼四层一单元三号、产籍号406103403、面积为51.06平方米的平房,以5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将房款一次性付清。罗淑清收到房款后,将房屋腾出交付原告。由于罗淑清现已去世,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协助其办理过户。

另查明,夏玉珍为罗淑清唯一财产继承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综上,依法判决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被告夏玉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配合原告张桂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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