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7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图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3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居住地。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0月26日被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吉林省图们市向上街社区戒毒。

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公刑诉[201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山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所内,分别容留查东燕吸食冰毒二次,容留石某某吸食冰毒三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查某某、石某某的证言;龙井市公安局龙公(老)行罚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老)社戒字[2014]第1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复函、尿样检测结论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8张、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吉林省延吉市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吉林省图们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丁玲

二0一五年  五月 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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