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诉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5:4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1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娟,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3-011-A。

法定代表人:郝社永,董事长。

上诉人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意向,上诉人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广军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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