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立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7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立敏,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3年3月14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立敏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姜立敏窜至德惠市红旗大市场与德惠市人民法院之间的胡同内,将被害人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吉A7J436号白色北京福田牌轻型货车盗走。当日晚18时许,被告人姜立敏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侦重案中队侦查员在九台区兴隆山镇抓获。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虚假购车协议,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立敏的供述与辩解,返赃笔录,德惠市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立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立敏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姜立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姜立敏窜至德惠市红旗大市场与德惠市人民法院之间的胡同内,将被害人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吉A7J436号白色北京福田牌轻型货车盗走,该车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当日晚18时许,德惠市公安局刑警在九台区兴隆山镇处将驾驶被盗车辆的被告人姜立敏抓获。被窃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虚假购车协议,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立敏的供述与辩解,返赃笔录,德惠市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立敏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立敏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立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追缴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立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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