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7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图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图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经图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代理检察员史百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朴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其弟弟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担任吉林省延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期间从田某某(已判决)处收受一辆价值达人民币30余万元的《大众》牌途观越野车而将该车车籍落在自己名下后,于同年8月至9月间帮助李某乙将该车车籍转到李某乙的妻弟安某甲名下。2012年7月6日至同年7月10日、8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其弟弟李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况下,单独或者伙同其大哥李某丙(另案处理)帮助李某乙将李某乙存至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朴某名下的存款以存取款、现金转账的方式多次划转,其数额达1159余万元,并将其中约450万元现金转运至黑龙江省五常市李某丙家中保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全某某、金某某、安某甲、安某乙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存取款明细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车辆查询信息、李某乙书写的《收受途观汽车情况》、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存款取款凭条9份、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存取款凭条若干份、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个人取款凭条、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延州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一份、中共延边州委反腐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宣读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系初犯,且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对李某乙的调查工作,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的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朴 镒

代理审判员  宋百玲

代理审判员  李围围

二0一五年  九月  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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