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兴恺,曾用名许兴悦,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兴恺、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兴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许兴恺在德惠市夏家店街道的被告人冯某某家的车库内假冒“德惠牌”注册商标,生产假冒伪劣的德惠大曲酒。被告人许兴恺负责生产设备、原料采购、产品销售,被告人冯某某负责招募工人,加工产品。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冯某某组织工人生产“德惠大曲18年”335箱,价值人民币154100元。被告人许兴恺销售103箱,价值人民币47380元。生产“德惠大曲龙瓶”296箱,价值人民币88000元。被告人许兴恺销售94箱,价值人民币28200元。生产“德惠大曲30年”252箱,价值人民币201600元。被告人许兴恺销售29箱,价值人民币23200元。生产“德惠大曲紫盒”320箱,价值人民币38400元,被告人许兴恺销售86箱,价值人民币10320元。
2014年12月27日,德惠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许兴恺、冯某某抓获。扣押“德惠大曲紫盒”1箱,“德惠大曲龙瓶”88箱,“德惠大曲18年”262箱,“德惠大曲30年”262箱。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德惠大曲18年”、“德惠大曲龙瓶”、“德惠大曲紫盒”经检验不合格,“德惠大曲30年”经检验合格。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统计表,扣押清单、照片,检验报告,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翟某某、姜某某、卢某某、马某某、蒋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兴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兴恺、冯某某违法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兴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许兴恺在德惠市夏家店街道的被告人冯某某家的车库内假冒“德惠牌”注册商标,生产假冒伪劣的德惠大曲酒。被告人许兴恺负责生产设备、原料采购、产品销售,被告人冯某某负责招募工人,加工产品。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冯某某组织工人生产“德惠大曲18年”335箱,鉴定价值人民币154100元。被告人许兴恺销售103箱,价值人民币47380元。生产“德惠大曲龙瓶”296箱,鉴定价值人民币88000元。被告人许兴恺销售94箱,价值人民币28200元。生产“德惠大曲30年”252箱,鉴定价值人民币201600元。被告人许兴恺销售29箱,价值人民币23200元。生产“德惠大曲紫盒”320箱,鉴定价值人民币38400元,被告人许兴恺销售86箱,价值人民币10320元。被告人许兴恺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违法所得人民币92270元。
2014年12月27日,德惠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许兴恺、冯某某抓获。扣押“德惠大曲紫盒”1箱,“德惠大曲龙瓶”88箱,“德惠大曲18年”262箱,“德惠大曲30年”216箱。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德惠大曲18年”、“德惠大曲龙瓶”、“德惠大曲紫盒”经检验不合格,“德惠大曲30年”经检验合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统计表,扣押清单、照片,检验报告,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翟某某、姜某某、卢某某、马某某、蒋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兴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兴恺、冯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兴恺、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兴恺是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兴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一个月内缴纳人民币30000元,第二个月内缴纳人民币30000元,第三个月内缴纳人民币33000元。)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许兴恺违法所得人民币92270元,上缴国库。
(上述追缴违法所得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公安机关已经扣押的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