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二知初字第9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广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淑会(原吉林市昌邑区坤达烟酒茶行业主),女。
被告:王秀兰,女。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辛淑会、王秀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原告中粮集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淑会、王秀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诉称:中粮集团享有“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先后取得了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4623994号“华夏”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33类。中粮集团同时拥有“长城”、“华夏”文字及图形系列商标,经过中粮集团长期大力宣传和使用,“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自面市至今,不仅在销售上取得了成功,其商标也成为国内葡萄酒行业的顶级品牌之一,消费者家喻户晓,“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辛淑会是原吉林市昌邑区坤达烟酒茶行登记业主,王秀云是原吉林市昌邑区坤达烟酒茶行实际经营者。原吉林市昌邑区坤达烟酒茶行销售的“长城酒”,以“长城”字样作为商标突出使用,该商标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注册商标近似,所销售的“长城酒”以与中粮集团拥有的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中粮集团认为,原吉林市昌邑区坤达烟酒茶行销售的“长城酒”包装上突出使用与“长城”文字注册商标近似的字样作为商标,同时又与中粮集团拥有的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涉案商品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极容易误导公众,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作为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而仍然销售,其主观具有明显的故意。诉讼请求:1.判令王秀云停止侵权;2.判令王秀云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中粮集团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3.辛淑会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4.王秀云、辛淑会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辛淑会、王秀兰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等酒类上注册了“长城”文字及图案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244779、3244771号,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7月20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2008年4月29日,上述第3244779、3244771号商标注册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于2013年8月21日向吉林市江城公证处申请对相关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经公证证明,2013年8月21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吉林市解放大路与延安街交会处德威御园的坤达烟酒茶商店购买了一瓶长城葡萄酒,该店经营人员向蒋宏出具了48元收据一张。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将该葡萄酒进行了公证封存。
中粮集团维权的合理支出包括:购买葡萄酒支出48元、公证费400元、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吉林市昌邑区坤达烟酒茶行于2014年7月15日被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原吉林市昌邑区坤达烟酒茶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为辛淑会,在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对涉案葡萄酒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期间的实际经营者为王秀兰。
认定上述事实,有中粮集团提供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9号公证书、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2013)吉江城证字第24507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消费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变更证明和商标续展证明,可以认定中粮集团系“长城”文字、图形及“GREATWALL”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长城”文字、图形及“GREATWALL”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经比对,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封存的涉案葡萄酒酒瓶正、反面标注“长城”文字、图案与中粮集团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1号和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能够认定系侵犯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王秀兰作为吉林市昌邑区坤达烟酒茶行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辛淑会系吉林市昌邑区坤达烟酒茶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其将涉案店铺交由王秀兰实际经营,但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手续,对王秀兰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没有进行监管,主观存在过错,故应对王秀兰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粮集团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及中粮集团的损失数额,故本院依据“长城”商标的知名度,结合被告作为超市业主对侵权产品的专业识别能力、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数额、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范围、赔偿数额,中粮集团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4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用48元、3000元律师代理费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长城”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葡萄酒的行为;
二、被告王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辛淑会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王秀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秀兰、辛淑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玖
审 判 员 任宝君
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