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永吉县口前镇兴财旺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5:4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二知初字第18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虹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姜贵福,总经理。

被告:永吉县口前镇兴财旺运超市。经营场所:吉林省永吉口前镇。

经营者:刘淑香。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永吉县口前镇兴财旺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玖

审 判 员  王国峰

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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