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强劲酒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5:4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二知初字第2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虹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强劲酒业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宋清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赫威,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达超市。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经营者:姚长斌。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通化强劲酒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玖

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

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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