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二知初字第2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虹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强劲酒业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宋清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赫威,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达超市。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经营者:姚长斌。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通化强劲酒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玖
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
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