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7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成伟,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伟及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1时30分许,在九大公路17公里+800米处,被告人王成伟驾驶吉A864A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吉A8989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后,被告人王成伟驾车逃逸,致张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成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成伟在开庭审理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成伟的供述;鉴定意见:公(九)尸鉴(交)字【2015】0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633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成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成伟主动投案自首,及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慧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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