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清香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永吉县口前镇鑫潞副食商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二知初字第2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虹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清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连晓东,总经理。

被告:永吉县口前镇鑫潞副食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吉林省永吉县。

经营者:曲晓燕,女。

委托代理人:徐娜,女,汉族,1979年11月29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铁南五委十二组。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吉林省清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香公司)、被告永吉县口前镇鑫潞副食商店(以下简称鑫潞商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虹炎,被告清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晓东,被告鑫潞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诉称:中粮集团申请注册了“长城”文字、图形等系列商标。经过中粮集团大力推广、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在国内外市场上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清香公司作为早在2002年成立的葡萄酒生产商,对中粮集团及中粮集团出品的长城商标系列葡萄酒应当知晓,却在其生产销售的两款葡萄酒正标显著位置不正当地标注“香港长城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极易让消费者误认为涉案葡萄酒与中粮集团有关联,导致混淆。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从鑫潞商店公证购买了清香公司生产的两款葡萄酒。中粮集团认为,清香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长城”字样的目的在于傍名牌,利用中粮集团多年积累的商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清香公司的侵权行为抢占了中粮集团的市场份额,给中粮集团造成经济损失,使中粮集团出品的葡萄酒美誉度受到一定影响。鑫潞商店销售了涉案侵权葡萄酒,客观上扩大了中粮集团的经济损失,应立即停止销售。中粮集团的合理维权费用,清香公司、鑫潞商店依法应当赔偿。中粮集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清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2.判令鑫潞商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3.判令清香公司、鑫潞商店连带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30万元。

清香公司辩称:清香公司知道“长城”商标是知名商标,但是中粮集团封存的两瓶酒的商标图形与长城商标不一样。清香公司也没有大批量生产中粮集团主张的侵权葡萄酒。清香公司生产的葡萄酒使用的商标中字母与“长城”商标字母不同,并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综上,清香公司没有生产中粮集团主张的侵权葡萄酒,只是当时试生产了几瓶样品,清香公司也没有构成侵权,因为清香公司使用的商标与“长城”商标有显著不同,清香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对中粮集团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

鑫潞商店辩称:鑫潞商店于2009年开业,经营各种酒类。鑫潞商店对侵权根本不清楚,涉案酒品一共就进了几箱,销售情况不好,收到传票以后才知道此事,剩下的几瓶酒就没有再继续销售了。鑫潞商店不知道侵权,是从批发商处进货。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07)一中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该案原告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为清香公司、徐明霞,该判决认定:清香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长城图形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依法应承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另外,清香公司在其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香港长城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极易使相关公众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产生联系,误认为“香港长城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系,明显利用了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葡萄酒市场的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合清香公司其他行为,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通化市清香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葡萄酒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长城图形”及突出使用“香港长城”文字的行为;二、被告通化市清香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葡萄酒产品上使用 “香港长城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通化市清香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万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7月13日,通化市清香酒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省清香酒业有限公司。

中粮集团为第3244771号、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注册人。

2015年4月9日,吉林省永吉县公证处出具(2015)吉永证民字第204号公证书,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鑫潞商店购买香港长城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授权制造商:吉林省通化市清香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9、1996各一瓶的购买行为及包装行为进行公证。

清香公司承认该两瓶葡萄酒为其公司生产,称使用的商标为库存商标。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商标注册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永吉县公证处出具(2015)吉永证民字第204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清香公司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上使用“香港长城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构成对“长城”商标持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决其停止该行为并赔偿损失。清香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未主动停止侵权行为,仍在其生产的葡萄酒商标上使用“香港长城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文字,其行为构成再次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本院综合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知名度、清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其陈述的生产规模、生产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

因清香公司的上述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故鑫潞商店销售清香公司生产的商标上使用“香港长城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葡萄酒的行为亦应停止,结合鑫潞商店行为的过错程度,中粮集团请求鑫潞商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清香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香港长城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永吉县口前镇鑫潞副食商店立即停止销售商标上使用“香港长城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葡萄酒的行为;

三、被告吉林省清香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吉林省清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玖

审 判 员  任宝君

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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