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吉林电视台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5: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181号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68。

法定代表人:刘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小媛,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电视台。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卫星路2066号。

法定代表人:任广伟,台长。

委托代理人:袁黎,吉林省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贺,吉林省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吉林电视台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

人民陪审员  严 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宫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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