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339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园区松柏批发超市。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奋进乡华园小区A区20栋109、110室。
经营者:黄维喜,男,汉族,1966年5月28日出生,住所黑龙江省龙江县景星镇金山东村11组,身份证号码230221196605283457。
本院在审理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园区松柏批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余退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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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
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