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电视台。住所: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沈玉萍,台长。
委托代理人:牛天兵,吉林市电视台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颖飞,吉林市电视台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小亮马桥安家楼村8号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伍克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电视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天嘉禾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知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市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牛天兵、肖颖飞,被上诉人橙天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橙天嘉禾公司一审诉称:橙天嘉禾公司系电影作品《超级学校霸王》的著作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独占性享有该作品电视广播权及相关的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经查证发现,吉林市电视台未经许可,于2012年4月17日通过其所有的吉林市电视台公共频道非法传播了电影作品《超级学校霸王》,并通过上述行为获得相应的非法收益。吉林市电视台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橙天嘉禾公司的著作权,并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吉林市电视台立即停止侵权,未经橙天嘉禾公司许可,不得再次通过其所有的任何频道播放涉案电影作品《超级学校霸王》;2.吉林市电视台立即赔偿橙天嘉禾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3.吉林市电视台承担橙天嘉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
吉林市电视台辩称:一、橙天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电影发行权和广播权的获得必须经过行政审批。橙天嘉禾公司没有经营进口影片的资质,进口的影片也未经行政审批,其擅自与影片原始著作权人签订影片进口合同,违背国家监管,属于私自进口,其违法取得的相关维权及转授权权利在大陆地区不能实现,因此没有资格依法维权,也无合法损失可言。二、橙天嘉禾公司所举《发行权证明书》不能证明其已获得在大陆地区的电视广播权许可,无权就涉案电影作品提起诉讼。发行权和广播权是不同的权利,可分别独立行使,不容混同。橙天嘉禾公司仅以发行权证明书证明其享有涉案电影作品的广播权明显有悖于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国家版权局并未同意香港影业协会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电视播映权的授权认证工作。橙天嘉禾公司未提供其享有电视广播权等著作权的国家版权局相关授权文件、许可合同。在我国大陆地区,任何电影作品进入内地发行放映,必须经过国家电影局审查批准并颁发《电影公映许可证》,并经过电影审查委员会批准颁发《影片审查决定书》后,该影片著作权人或版权持有人才依法享有发行权和电视广播权。橙天嘉禾公司未经上述程序审查,根本没有获得合法发行权和电视广播权及维权的权利。三、橙天嘉禾公司所举《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不能证明被告吉林市电视台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依法不予采信。报告人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监播过程无第三人或公证机关监督见证,其违法形成的证据保全,不应采信;该公司未经许可录制电视是违反著作权法的侵权行为;监播报告及监播结论属于该公司一面之词,其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该公司营业执照已三年未年检,属于违法经营,其采集的任何形式的证据都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四、即使橙天嘉禾公司享有涉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并能够证明吉林市电视台侵权,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明显过高。因为涉案电影作品系二十多年前完成和首映的非热门老影片,缺乏市场影响力及关注度,而且吉林市电视台仅是一个地级市的区域性覆盖电视台,并不能给橙天嘉禾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橙天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监播到吉林市电视台播放了涉案电影作品,于2014年10月8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香港影业协会颁发编号为14774号《发行权证明书》记载:FANTASY PRODUCTION INC.是电影《超级学校霸王》一片的出品公司,该片于1993年6月在香港完成,并于1993年7月首次在香港公映。1998年3月31日,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成为该电影作品的版权持有人,2010年12月1日,经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授权,橙天嘉禾公司享有该电影作品于发行地区发行期限内之专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除外)境内,发行期限为7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3804号《公证书》,对前述《发行权证明书》的影印本与原件相符进行了公证。
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出具的《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结论显示,吉林市电视台公共频道于2012年4月17日播放了电影《超级学校霸王》。
2013年6月17日,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受橙天嘉禾公司委托,向吉林市电视台邮寄《律师函》,要求其不得再次传播涉案电影作品,并就已发生的侵权行为向橙天嘉禾公司书面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橙天嘉禾公司未就其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5000元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香港影业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确认的作为香港地区版权的认证机构,该协会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的认证工作。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第14774号《发行权证明书》能够证明橙天嘉禾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经嘉乐影片发行公司授权取得涉案电影作品《超级学校霸王》在中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除外)范围内享有独占电视广播权及该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相关权利。目前,该授权处于授权期内,故橙天嘉禾公司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该《发行权证明书》的复印件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莫志伟的证明后又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予以公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应予确认。
关于吉林市电视台主张橙天嘉禾公司的广播权未经国家行政机关审批,涉案影片未经我国进口许可和放映许可,依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橙天嘉禾公司是否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并不影响其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合法享有涉案作品的电视广播权,且香港特别行政区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亦不应以获得行政审批为条件,故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吉林市电视台在既没有获得橙天嘉禾公司的授权,也未支付相应费用的情况下擅自播放涉案电影作品《超级徐霸王》,侵犯了橙天嘉禾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橙天嘉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吉林市电视台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亦不能举证证明吉林市电视台播放涉案电影作品的违法所得数额,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事实、作品类型、作品公映的时间、热播程度、播出时间以及节目覆盖范围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橙天嘉禾公司主张赔偿2万元的经济损失显然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5000元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佐证,故不予全额支持,就合理部分在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中一并酌情考虑。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吉林市电视台赔偿橙天嘉禾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橙天嘉禾公司委托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以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于2013年6月17日向吉林市电视台寄发了制止侵权、索赔损失的《律师函》,邮政官网查询显示吉林市电视台于2013年6月18日签收。橙天嘉禾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已就侵权行为及时向吉林市电视台主张了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6月19日起重新计算,故橙天嘉禾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吉林市电视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再次通过其所有的任何频道播放电影作品《超级学校霸王》;二、吉林市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三、驳回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吉林市电视台负担100元。
吉林市电视台二审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橙天嘉禾公司取得涉案电影的相关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影片审查决定书》、《影片发行许可证》未经质证;橙天嘉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无合法依据,显失公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橙天嘉禾公司的诉讼请求。
橙天嘉禾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吉林市电视台应侵犯了橙天嘉禾公司对涉案电影的广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涉案影片一经拍摄完成,即受著作权法保护。而著作权的行使包括通过自己或授权他人行使以获利利益以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著作权的行为等方式。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及相关的公证文件,能够证明橙天嘉禾公司我国境内(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除外)享有涉案电影独占电视广播权及该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相关权利。因此,其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吉林市电视台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吉林市电视台提供的《影片审查决定书》、《影片发行许可证》等材料是审查影片发行的文件,该片通过审查与否,并不影响权利人所享有权利的性质和内容,他人亦不得藉此为由,肆意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吉林市电视台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一审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因播放涉案电影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获得的播放收益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制作时间、知名度、播放的影响范围及时间、维权成本等因素而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电视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丹秋
审 判 员 郜会实
代理审判员 薛 淼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