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得贝车灯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188号

原告:山东鲁得贝车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开拓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李育正,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景阳大路3288号中国北方汽贸城3-2(E-2)【幢】107号房。

法定代表人:曹海涛。

山东鲁得贝车灯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得贝车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山东鲁得贝车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94年,以生产汽车灯具为主,产品包括汽车灯具、后视镜及锁具。公司成立以来获得大批荣誉,原告生产的“鲁得贝”牌车灯也被认定为“山东名牌”。被告作为具有一定汽车配件销售经验的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的行为挤占了原告“鲁得贝”牌商品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和信誉,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销售原告“鲁得贝”品牌商品的合法经营者造成了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45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被告长春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营业执照记载:山东鲁得贝车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20日,注册资本:24,825,600元,经营范围:制造、自销: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灯具及后视镜、汽车灯泡、汽车空调系统、包装箱盒;汽车零部件,机械配件,模具加工,注塑、喷漆;照明电器及产品测试、技术咨询;零售;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等。

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长春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汽车零配件销售等。

第345602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记载:原告系第345602号“鲁的贝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上部为“LDB”图形,下部为“鲁的贝”汉字,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包括汽车灯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

2013年10月21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著名商标证书》,将原告使用在汽车灯具上的第345602号“鲁的贝及图”商标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

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52321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11月17日下午17时15分原告的工作人员进入长春市正阳街汽贸城85栋1-10号店购得新大威车灯一个,付款200元,取得嘉泰汽配单据及名片各一张。嘉泰汽配单据上记载:“一店地址:长春市正阳街汽贸城85栋1-10室,二店地址:高力汽贸城E区2栋107号”,该单据上加盖“长春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名片上记载:“长春嘉泰汽车配件经销处,曹海涛,地址:长春市正阳街汽贸城85栋1-10室”。公证员及其助理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店面及所购汽车灯具拍照,照片附于公证书后,所购灯具存于公证处。经审查,(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52321号公证书记载的“嘉泰汽配”即为被告长春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被控侵权商品为“Q491前组合灯(左)”一个。被控侵权车灯上端贴有条形码标贴,其上标有“济鲁得贝3711015- Q491”字样,其中“鲁得贝”与原告第345602号商标的“鲁的贝”汉字部分近似。被控侵权车灯灯身背面五处印有“LDB”图形,与原告第345602号“鲁的贝及图”商标上部的“LDB”图形相同。

庭审中经原告代理人辨认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生产和销售的,原告代理人称:原告没有授权被告销售产品,原告生产的车灯的合格证标识上贴有防伪识别码(长方形),而被控侵权车灯上没有合格证和防伪识别码。在原告方的车灯商标标识上有“销售标识”字样。原告同款车灯销售价为550元,而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仅为2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购物费2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为第345602号“鲁的贝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汽车车灯,与第345602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该车灯灯身背面的“LDB”图形商标与原告所有的第345602号商标的图形部分相同,被控侵权“LDB”图形商标应认定与第345602号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标“鲁得贝”与原告所有的第345602号商标的文字部分读音相同、字形及含义相似,被控侵权商标“鲁得贝”应认定与第345602号商标近似。被控侵权的“LDB”图形商标及“鲁得贝”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根据以上比对、分析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依据(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52321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认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了侵犯原告第345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原告商标使用范围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购物费等因素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及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鲁得贝车灯股份有限公司第345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春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鲁得贝车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整(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山东鲁得贝车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宫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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