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36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区天天迷你超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经营者:辛晶。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朝阳区天天迷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宫 平
人民陪审员 林 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晓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