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品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梅钟,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建设街1377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林,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长春联合图书城有限公司。
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芙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广,经理。
上诉人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大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出版集团”)、长春联合图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书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大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丁品越、梅钟,被上诉人长春出版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联合书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出版集团一审诉称:长春出版社根据教育部颁行的课程标准组织编写了长春版语文教科书并拥有著作权,后长春出版社更名为长春出版社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名师解教材(二年级语文上)》(书号ISBN978-7-5601-7166-1)抄袭了涉案教材和相应的教师用书,并经联合书城销售,吉林大学出版社后更名为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经比对,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教材的目录完全相同,抄袭复制了涉案教材的编排体系。同时被控侵权图书大量抄袭了长春出版集团教科书和教师用书大量课文、习题及答案等内容,在图书结构和内容两方面均侵犯了长春出版集团的著作权。联合书城作为专业图书销售单位,在图书购销环节未能尽到审查注意义务,经销侵权图书。吉大出版社和联合书城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长春出版集团著作权,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吉大出版社立即停止编辑、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名师解教材(二年级语文上)》(书号ISBN978-7-5601-7166-1)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费用人民币15万元;二、联合书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名师解教材(二年级语文上)》(书号ISBN978-7-5601-7166-1)。
吉大出版社一审答辩称:第一,涉案教材本质为公共产品,受限于教科书的标准性和统一性,被控侵权图书作为教辅图书,在编排体系及目录上为合理使用,不应构成侵权。长春出版集团出版的教科书是根据教育部制定的《义务教育语文课程标准》编写,并经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批准后,在一定区域内推广使用的小学义务教育课程教科书,具有行政上的规范性、标准性和统一性,其本质为一种公共产品。被控侵权图书作为教辅用书是配合教材使用的,整体编排上必然要参照教材的编排顺序。被控侵权图书是语文教学资深专家和特高级教师所编写的优质教辅图书,在每个主题下分别安排了“晨读十分钟”、“信息驿站”、“积累笔记”、“圈点原文”等栏目,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体现出了编写者的独立构思。目录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尽管两书在整体框架结构方面存在大致上的一致性,但仍属在合理的限度内对已有作品的使用,不构成对教科书编排方式的侵害,不构成侵权。第二,该涉案教材属于汇编作品,其仅享有教科书作为整体的汇编作品著作权,而对其收录的课文及插画等独立作品无权主张权利。被控侵权图书中使用课文和相关独立作品的行为不构成对长春出版集团作为汇编者著作权的侵害。第三,关于长春出版集团对出版涉案教材中的习题所主张的侵权问题。首先,被控侵权图书在“习题点拨”栏目中确实引用了部分课后习题,但对绝大多数课后习题均未直接引用,而是以“原题略”代替,而且吉大出版社所引用的课后习题大多数均是简单的字或词,本身不构成作品;其次,涉案教材中的字词、短语,均属于《义务教育语文课程标准》要求的教学内容,本质上属于公共领域范畴,因此吉大出版社对部分课后习题的引用不应当认定为侵权。第四,教辅图书是教育图书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春出版集团要求停止编辑出版教辅图书的行为,滥用了其作为义务教育课程教科书出版社的权利,将构成教辅图书市场的垄断。第五,被控侵权图书作为教辅图书,与长春出版集团的涉案教材不构成市场竞争关系,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
联合书城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长春出版集团于1988年12月30日成立,2014年3月28日前曾用从属名称长春出版社,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图书出版、发行等。
吉大出版社,于1988年3月3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出版本校设置的学科、专业、课程所需要的教材;本校教学需要的教学参考书、教学工具书;与本校主要专业方向相一致的学术专著、译著;适合高等学校教学需要的通俗政治理论读物;根据学校主管部门确定的分工和安排,为尚未成立出版社的高校出版同一专业系统的高校教材。不得出版文艺创作翻译小说,实用性图书及中小学学习辅导材料。出版本校教师所写的著作,只限于上述范围内。
长春出版集团出版发行了《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语文》(二年级上册),书号为ISBN978-7-5445-0211-5,该书版次为2005年6月第3版,印次为2011年5月第7次印刷,字数为110千字,定价7元。编委会主编为张翼健、张笑庸,副主编为赵士英,本册主编为汪玉珍、宋喜荣,编委有李莉、于欣、王显才等十名。版权页下方标注“版权专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配套相关教辅”。涉案教材中收录了若干作品并对所收录的作品进行编排,根据作品内容不同分类编排入不同主题,主题项下根据所收录作品名称设置单元,每个单元根据教学内容不同分别后附“读一读”、“读一读,写一写”、“说一说”、“写一写”等练习题目,个别主题内设置“表达”、“综合学习活动”栏目。
吉大出版社编写并出版发行了《名师解教材》(二年级语文上),书号为ISBN978-7-5601-7166-1,字数为250千字,定价24.80元。封面标注有“全方位解读最新教材”、“改进版”、“长春专用”等字样。被控侵权图书内容分为12个主题与涉案教材的12个主题完全对应;被控侵权图书主题项下所设单元与涉案教材所设单元基本对应,仅在个别主题项下增设“表达”、“综合学习活动”等单元,该增设单元的主要内容与涉案教材对应主题内的“表达”、“综合学习活动”栏目内容基本相同;除上述增设的单元外,被控侵权图书每个单元项下均设置“晨读十分钟”、“信息驿站”、“积累笔记”、“圈点原文”、“习题点拨”等栏目,其中“圈点原文”、“习题点拨”栏目的主要内容分别与涉案教材对应单元所收录的作品及后附练习题目基本相同。
2010年6月18日,长春出版集团、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语文教材编写组、吉林省教育学院共同签订《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语文修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出版社、编写组、学院三方合作修订编写《义务教育课程标准教科书•语文》1至9年级18册,其中包括本案涉案教材;出版社投入修订编写费用及送审工作涉及的有关经费,并拥有教材原版、修订版及教辅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和著作权,负责对侵犯教材或教辅图书著作权的行为采取诉讼等方式维权;编写组负责本套教材修订编写的组织实施,确保教材质量,确保稿件按要求的时间提交出版社;编写组、出版社双方商定教材的配套用书,除了编写组统一安排编写的品种以外,其他配套读物的编写须由出版社和编写组、学院商定。该协议有效期为10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其中合同一方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语文教材编写组由主编张笑庸签字确认。
2015年2月12日,长春出版集团与《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语文》编委会签订《关于<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语文>编写及修订相关事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编委会全体成员均认可由主编代表编委会签署与长春版语文教材及相关教辅有关的协议等文件,由主编代表编委会行使权利。长春出版集团对长春版语文教材原版和修订版及相关教辅图书拥有专有出版权和著作权,并负责对侵犯教材或教辅图书著作权的行为采取诉讼等方式维权。编委会成员及其他参编人员享有相应的署名权。该协议内容在教材编写之初即已达成,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协议由长春出版集团盖公章确认,编委会主编张笑庸及赵士英、于欣、李莉等其他八位编委会成员签字确认。
长春出版集团于2014年10月10日从联合书城处购买被控侵权图书1册,金额为人民币19.84元。
另查明,长春出版集团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9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语文》(二年级上册)属于汇编作品,长春出版集团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涉案教材以教学为目的,选择性收录了若干作品并且分别编排入相应主题项下,并根据收录作品的特点以及教学目的的需要设置具有独创性的练习题目等,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均体现出独创性,因此涉案教材属于汇编作品,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长春出版集团通过《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语文修订合作协议》、《关于<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语文>编写及修订相关事项协议书》委托编委会创作涉案作品,约定著作权归其所有,并由其负责对侵犯教材或教辅图书著作权的行为采取诉讼等方式维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长春出版集团系涉案教材的著作权人,有权就侵害涉案教材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其次,吉大出版社侵害了长春出版集团涉案教材的署名权、改编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长春出版集团作为涉案教材的著作权人对涉案教材享有署名权、改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吉大出版社编写并出版发行的被控侵权图书中收录的作品、对收录作品的编排以及“表达”、“综合学习活动”单元、“习题点拨”栏目中的主要内容均与涉案教材相同却未表明作者身份,并在涉案教材内容基础上增加“晨读十分钟”、“信息驿站”、“积累笔记”等栏目,此行为系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进行的改编行为。吉大出版社上述行为构成对长春出版集团就涉案作品的署名权、改编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长春出版集团的实际损失以及吉大出版社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形式、后果、维权费用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长春出版集团认为吉大出版社侵害了其对涉案教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汇编权以及与此相关的取得报酬的权利,对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吉大出版社没有对原告涉案教材进行歪曲和篡改,因此没有侵害长春出版集团保护作品完整权;吉大出版社并未将涉案教材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制作一份或多份,因此没有侵害长春出版集团的复制权;吉大出版社对涉案教材没有进行选择和编排而汇编成新的作品,而是在涉案教材原有内容基础上增添新的内容,属于改编行为而不是汇编行为,因此没有侵害长春出版集团的汇编权;取得报酬权并非一种法定的著作权利,因此长春出版集团没有该项权利基础。
对吉大出版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首先,吉大出版社认为涉案教材为“公共产品”,其编写相应教辅图书必然要参照涉案教材,因此属于合理使用的观点不能成立。“公共产品”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概念,涉案教材尽管是按照教育部颁行的相关课程标准编写,并且作为义务教育课程标准教科书具有特殊性,但其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均体现出独创性,不能否认涉案教材整体作为汇编作品的属性,长春出版集团享有该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他人不得未经其许可无偿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12种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在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前提下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而吉大出版社未经许可编写、出版、发行与涉案教材相应的教辅图书的行为不属于上述12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不属于法定合理使用;其次,吉大出版社认为长春出版集团对涉案教材中收录的课文及插画等独立作品无权主张权利,而本案长春出版集团并没有针对涉案教材中收录的单独作品主张权利,而是主张其对涉案教材整体作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其主体适格;第三,吉大出版社认为课后习题不构成作品,没有独创性,且被控侵权图书中对习题进行了解答,更具独创性,而字词短语属于公共领域范畴,不应当认定为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教材的整体构成汇编作品,其中的课后习题、字词短语与其他内容有机组合是汇编作品的一部分,被控侵权图书以涉案教材内容为基础对习题进行解答,是未经许可对汇编作品的改编行为,构成侵权;第四,吉大出版社认为长春出版集团要求停止侵害属于权利滥用,将构成教辅图书市场的垄断。一审法院认为如征得长春出版集团的许可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他人可以合法使用涉案教材,长春出版集团作为涉案教材的著作权人,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停止侵害是权利的正当行使,并不构成教辅图书市场的垄断;第五,吉大出版社认为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教材没有市场竞争关系,长春出版集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吉大出版社实施了侵害涉案教材著作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长春出版集团要求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但依法可由法院确定赔偿数额。不论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教科书是否有市场竞争关系,吉大出版社无权不经许可无偿使用涉案教材。综上,吉大出版社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
第三,联合书城实施了侵害涉案教材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联合书城销售了侵害长春出版集团涉案教材著作权的侵权图书,此销售行为客观上属于侵害其就涉案教材著作权的行为,结合本案长春出版集团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联合书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长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语文(二年级上册)》(书号ISBN978-7-5445-0211-5)著作权的行为,未经原告授权,不得再次编写、出版、发行《名师解教材(二年级语文上)》(书号ISBN978-7-5601-7166-1);二、被告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三、被告长春联合图书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名师解教材(二年级语文上)》(书号ISBN978-7-5601-7166-1);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长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长春联合图书城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吉大出版社二审上诉称:一、在编排体例和结构上,不应当认定教辅图书构成对教科书的侵权;二、在内容上,教科书属汇编作品,长春出版集团仅享有教科书作为整体的汇编作品著作权,而对其中收录的课文及插画等独立作品无权主张权利;三、在结果上,教辅图书与教科书并不构成市场竞争关系,教辅图书对教材的经济利益没有造成事实上的不利影响,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四、义务教育阶段的教科书作为一种公共文化产品,具有极强的公共性和垄断性,其著作权的保护应当区别于一般图书,如果判决支持教科书出版社的过度维权,将对教辅行业形成毁灭性打击,并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长春出版集团的诉讼请求。
长春出版集团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合书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教材系汇编作品,长春出版集团作为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吉大出版社出版涉案教辅图书的行为侵害了长春出版集团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十六)项之规定, 汇编权是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而形成的权利。因此,对于本案的涉案教材而言,长春出版集团作为著作权人的权利体现在以实现教学目的为基础,对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进行选择和编排之中。吉大出版社出版的教辅材料中,对作品的选择和编排与涉案教材完全一致,该行为已经明显侵害了长春出版集团对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其虽新添加了部分内容,并与教材内容一并进行了编排,但此种添加和编排并未改变涉案教材的作品选择和编排结构,其实质是在完全覆盖他人汇编作品的基础上加入新的内容,该行为并不能阻却其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汇编作品的违法性,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一审法院并未就课文内容和插图的使用而判决吉大出版社承担责任,因此,其该项上诉请求不在本院二审审理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第三,义务教育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但并非与义务教育相关的全部产业均为公益性事业。教材市场,系开放的市场,任何具备资质、符合条件的出版者均可参与到市场竞争之中,亦可凭借其经营成果而获取利益。这种市场竞争方式,能够鼓励更多的出版者加大对教材的投入,对于提高教材质量,服务义务教育是有益的。长春出版集团出版的涉案教材,系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其为取得这一成果,付出了大量的劳动,也必然有其独立的经济诉求,任何人均无权借义务教育之名,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长春出版集团出版教科书系以教育部制定的《义务教育语文课程标准》为依据进行编写,吉大出版社出版教辅材料,或可与著作权人进行协商,或可依照上述标准自行创作编写,其在此过程中享有交易自由和选择权。因此,无论其所主张的“依托教材、基于教材的结构”必要与否,均不能成为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涉案教材的抗辩事由。
吉大出版社主张涉案教材“在一定区域内强制性推广使用”、“垄断发行”,但其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样,其主张长春出版集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十七、五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拒绝交易、限制竞争和滥用知识产权,仅为其主观臆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证明该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吉大出版社侵害他人著作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吉大出版社承担侵权赔偿数额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吉大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而确定,其出版的教辅材料与涉案教材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并不在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之列,吉大出版社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广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薛 淼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