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193号
原告:贾莹,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系天津市佳加绿色产品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曹春艳日杂百货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营者曹春艳,女,汉族,1985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双龙镇新兴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贾莹与被告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曹春艳日杂百货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莹、被告的经营者曹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贾莹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卫生刷(塑料把)”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23584.6。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经营的吉林省长春市亚泰大街光复路中源日杂大厅批发市场007号门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不沾油锅碗刷”。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邮件通知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被告接到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2015年1月28日上午原告的代理人张世民与长春市忠诚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锅碗刷”并同时从被告处取得名片及由被告开具的收据各一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卫生刷(塑料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不沾油锅碗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2067.5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曹春艳日杂百货行答辩称:我方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也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我方销售过原告公司生产的正品刷子,原告以为我方没有销售对方生产的刷子才起诉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为ZL200530023584.6号“卫生刷(塑料把)”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2005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22日。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缴纳专利年费人民币2000元。
(2015)吉长忠诚证经字第100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贾莹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民在长春市亚泰大街光复路中源日杂批发市场1楼007号摊位以顾客身份向该摊位销售人员购买了不粘锅刷12把和1样日杂用品,并向该销售人员索取了购货清单一份及销货方名片一张。两位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全过程进行了监督,治疗做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并将上述购买的不粘锅刷12把和购物清单、售货方名片进行拍照。其中购货清单上记载锅刷的数量和单价分为为12把和1.2元,金额为14.4元,清单下方记载户名为曹春艳,地址为中源市场日杂大厅一楼7号。销货方名片上记载姓名为“曹艳”(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在经营中使用该姓名),地址为中源市场日杂大厅一楼7号。经审查,本院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为被告。
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启封前封存完好。庭审过程中,将被控侵权商品“不粘油锅碗刷”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比对,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所采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注明广泰塑料制品厂生产,霸州市振兴鹏达工贸有限公司监制。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为14.4元。
本院认为:
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其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属相同产品,且采用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的外观设计,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属于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6月22日,截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因10年有效期届满而终止,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付款方、日期等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为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异地维权的实际情况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无法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其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的数额,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给予1万元的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城区中源日杂市场曹春艳日杂百货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包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贾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负担400元,由原告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李丽洁
人民陪审员 丁荣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