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三环锁业与高新威宝恒客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270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高新园区威宝恒客隆富康店,住所:长春市高新区光谷大街富康小区正门。

经营者:张学梅,女,朝鲜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光辉村委2组,身份证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高新园区威宝恒客隆富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影及被告长春市高新园区威宝恒客隆富康店的经营者张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三环及图形”商标的所有人,“三环及图形”商标于1983年注册,注册号是第133629号,使用在第6类锁商品上。1999年1月5日,“三环及图形”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商务部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其经销的假冒“三环及图形”商标的铁挂锁,并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和第1336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环锁。

被告辩称,其并非专业人员,不能辨别真锁与假锁,实际销售量较小,而且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已经将产品下架,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于1983年获得注册,2001年7月7日原告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锁类,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91151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于2003年2月28日获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挂锁;钥匙等,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91151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于2003年2月28日获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挂锁;钥匙等,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注册并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15026号《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三环”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1014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3月14日,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来到长春市光谷大街富康花园恒客隆超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注为三环牌铁锁六把,支付人民币60元整,并取得收据一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铁锁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张,所购铁锁商品进行封装后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长春市高新园区威宝恒客隆富康店成立于2006年4月25日,经营场所位于长春市高新区光谷大街富康小区正门,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兼散装食品(含乳制品)、水果、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零售。该超市的经营者为张学梅。

经审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101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长春市光谷大街富康花园恒客隆超市即为本案被告长春市高新园区威宝恒客隆富康店。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拆封后内有三环牌铁挂锁6把。被控侵权铁挂锁的包装盒左侧使用与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相同的商标,右侧使用与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及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相同的商标,包装盒内所装的铁挂锁的正面使用与第133629号三环图形及文字的组合商标相似的商标。通过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自己生产的铁挂锁进行比较,从材质、包装、防伪标志等方面,本院可以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元,购物费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第133629号商标权所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公证人员如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现场制作笔录,并对全部取证过程制作公证书,被告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证据,本院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1014号公证书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为铁挂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第133629号商标近似的商标及与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相同的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该商品本身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依据(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1014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实施了侵犯原告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原告商品在城市中使用范围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大连市律师收费标准》第一条的规定:“代理民事诉讼的收费标准:……2、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诉讼标的额速算公式: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标的额×5%,收费不足2000元的,每件按2000元收取。”本案涉及的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1万元计算,属于不足2000元的案件,应当按2000元收取,故本案律师费酌情保护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高新园区威宝恒客隆富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第1336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春市高新园区威宝恒客隆富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400元,取证消费6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

人民陪审员  刘子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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