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凯玛商贸有限公司因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凯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南康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傅智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骁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源市凯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玛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骁男、被上诉人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邰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公司原审诉称:奥飞公司拥有第5042237号“火力少年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将其使用在书包、人造革箱等18类商品上,并有权制止其他任何人未经授权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2013年2月21日,奥飞公司发现凯玛公司销售的一款“火力少年王3”书包是侵害该商标权的商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凯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二、凯玛公司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2万元;三、凯玛公司在《辽源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奥飞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四、诉讼费用由凯玛公司负担。

凯玛公司原审辩称: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专柜是案外人谷光林租赁凯玛公司的商位实际进行经营的,被诉侵权商品是谷光林在外地购买的一批书包中的几个,并已停止销售。作为普通自然人,谷光林无法判断这几个书包是否是侵权商品,并能说明明确的进货渠道。因此,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谷光林以“联营”的方式租赁凯玛公司的柜台销售箱包、腰带等商品,并于2013年1月16日从辽宁省海城市南台箱包市场购买了一批箱包在柜台销售。奥飞公司拥有第5042237号“火力少年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邰风于2013年2月21日从谷光林的柜台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奥飞公司支出了购物费、律师费和公证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一个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自然人,谷光林在成批购进书包时,无法知道哪个书包是侵害奥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且,凯玛公司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通过购买的方式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明确的提供者。因此,凯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奥飞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没有说明凯玛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也没有全面的评价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完全没有知识产权的审判逻辑;其次,所谓案外人谷光林与凯玛公司联营的事实并未实际查明,而本案具体标的物属于无任何生产者信息的三无产品,故无论是凯玛公司亦或是谷光林均已经违反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最后,凯玛公司提供的唯一进货证据即所谓“进货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凯玛公司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凯玛公司二审辩称:首先,凯玛公司从未销售过涉案侵权商品,奥飞公司为证据保全所进行的公证存在多处问题,无法证明涉案侵权商品购自凯玛公司;其次,假设公证能够成立,涉案侵权商品实际是由案外人谷光林以“联营”方式租赁凯玛公司的柜台所销售,而谷光林并非恶意侵权,并且已经提供了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奥飞公司拥有第5042237号“火力少年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邰风于2013年2月21日从凯玛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奥飞公司支出了购物费、律师费和公证费等费用。

本院二审另查明,吉林省辽源市国信公证处原名为“吉林省辽源市公证处”,后因司法部相关要求更现名至今。

本院认为:凯玛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者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结合双方诉辩理由评判如下:

首先,奥飞公司为第5042237号“火力少年王”注册商标专用权利人,有权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奥飞公司提供的公证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凯玛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无论案外人谷光林与凯玛公司存在何种合同关系,均不能否认前述公证证据对凯玛公司自身销售行为的明确指向性,即使案外人谷光林与凯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也并未导致本案成为必要共同诉讼,亦不影响权利人奥飞公司单独针对凯玛公司诉讼维权,故本院对诉辩双方关于案外人谷光林的相关主张不予评判。

再次,本案具体标的物不存在无任何生产者信息,属于通常意义上的“三无”产品,故凯玛公司已经违反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关于凯玛公司提供的所谓“进货单”,一方面因其并非正规发票,该单据之上亦无买卖双方签章,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另一方面,从该单据记载内容看,根本无法与涉案侵权商品明确对应,而凯玛公司关于商品具体进货地址单方主张亦无法弥补这种证据关联性严重不足,故应当认定凯玛公司无法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凯玛公司关于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凯玛公司侵权责任的具体实现问题,凯玛公司应当首先停止侵权,而后承担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在双方损益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 本院根据商标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结合权利人维权合理支出情况考虑,依法酌定本案赔偿额为人民币600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辽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辽源市凯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诉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5042237号“火力少年王”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商品;

三、被上诉人辽源市凯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元(含权利人合理维权支出);

四、驳回上诉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0元由被上诉人辽源市凯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广军

审 判 员  关明明

审 判 员  郜会实

代理审判员  薛 淼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海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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