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管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荣红,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千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小绥河五社。
法定代表人:王宝山,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宝山,男,汉族,1965年3月26日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六道河村六道河屯。
上诉人师荣红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千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宝山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师荣红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吉中民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首先、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之规定确定管辖,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其次、本案中的第三人王宝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而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王宝山不宜或不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故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依法将该案移送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应以该条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不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中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上诉人使用与被上诉人拥有独占使用权的注册商标“千毅木业”相似的商号“千毅木门”及“千毅门业”的门脸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故黑龙江省大庆市应依法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亦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论是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还是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案应依法移送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关于王宝山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适格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立峰
审 判 员 于丹萍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