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云华与通化金恺威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迟云华,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盛世峰,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通化金恺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医药大路142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馨,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迟云华因与通化金恺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恺威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迟云华及委托代理人盛世峰、被上诉人金恺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馨、叶潇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恺威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12月31日,通化永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药业)与迟云华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药品名称为中药“强力天麻杜仲片”;转让内容:生产批件;转让费24万元;迟云华负责该项目在申报省局与国家药监局的跟踪工作,直到拿到生产批件及批准文号;由于申报资料不完整等原因不能获得批准文号,退回该品种的全部技术转让费。永康药业已向迟云华支付了24万元的转让费,但永康药业没有拿到批准文号。现金恺威公司已收购永康药业,原永康药业已注销,金恺威公司已承继涉案相关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迟云华向金恺威公司返还技术转让费24万元,并支付自拒绝返还转让费之时起的利息20万元。

迟云华原审辩称:1.转让协议无效,生产批件是不能转让的;2.迟云华已完成了转让协议中的义务,转让了全套申报资料,该药品品种申报已被受理,省药监局的受理通知书足以证明迟云华已履行约定义务;3.没有拿到生产批号的原因是永康药业自行撤回申请,过错不在迟云华。综上,金恺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永康药业与迟云华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项目名称为:中药“强力天麻杜仲胶囊”改剂型为“强力天麻杜仲片”,转让内容:生产批件(包括药品批准文号);2.转让费:24万元;3.验收标准:获得生产批件(包括药品批准文号);4.迟云华责任:负责全套技术资料及样品,负责项目跟踪,直到拿到批准文号;5.违约责任:由于申报资料不完整等原因,不能获得批准文号,退回该品种全部技术转让费。此协议书签订后,迟云华与沈阳赛捷公司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书,取得了强力天麻杜仲片改剂型技术资料,并将其转让给永康药业。永康药业以企业自行研发名义用上述资料向省药监局申请药品注册,省药监局经形式审查,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永康药业。永康药业向迟云华支付了全部技术转让费24万元。2006年末,省药监局开展“吉林省药品研制自查自纠和现场核查活动”,永康药业此药品申报项目被核查。2007年3月19日,永康药业自行申请撤回该药品注册申请,理由是“人员流动频繁,实验不完整”。2008年5月15日,通化市政府批复同意永康药业与金恺威公司重组,金恺威公司收购了永康药业。2012年9月26日,永康药业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迟云华关于其完全履行了转让方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迟云华提供的受理通知书只能证明申报材料符合形式审查,不能证明申报资料真实完整。胡利平笔录及证言、长春药检所、通化药监所的证明、王士清的证言、孙长禄的证言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涉案申报药品品种在核查时未通过,负责核查人员发现申报资料图谱不完整,无电子图谱,一图多用等情形,迟云华知晓核查一事。通过法院调取的申报资料中无电子图谱及咨询的省药监所工作人员的答复意见,可以认定:申报资料应至少有两份,一份提交给省药监部门,一份由研发单位封存,现场核查时即对两份资料比对,以确认申报资料是否真实、完整。申报资料中比较重要的样品、电子图谱、照片均应由技术转让方保存。在涉案药品现场被核查时,迟云华作为转让方提供不出上述资料。综上,可以认定迟云华作为转让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存在不完整,无电子图谱、一图多用等情形,未完全履行转让方义务。

迟云华关于其没有继续跟踪负责的原因是永康药业主动撤回申请的主张不能成立。省药监局2007年33号文件及法院调取的孙伟的笔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证据能够证明金恺威公司撤回申请真实原因是申报资料不全,核查未通过,为了避免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金恺威公司因申报资料不全最终未拿到生产批件,迟云华未完全履行转让方的义务,应返还技术转让费24万元。金恺威公司主张迟云华应支付拒绝返还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云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通化金恺威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费24万元;二、驳回原告通化金恺威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迟云华负担6620元,由原告通化金恺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迟云华上诉称:迟云华已经完全履行了《技术转让协议》当中规定的转让义务,省药监局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的受理通知书足以说明迟云华向金凯威公司提供申报资料完整且符合相关要求;金凯威公司自行撤回申报是导致申报程序终止的根本原因,迟云华对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申报资料是否存在问题应当由药监部门依照法定行政程序进行认定,本案中药监部门的核查没有官方结论,法院不应依据药监部门工作人员的个人证言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民事审判评价;迟云华实际收到转让款为179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24万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金凯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金恺威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约定的迟云华完全履行转让义务的标准是取得药品批号,而受理通知书属于形式审查范畴,不能认定为申报资料具备获得批号的条件;金凯威公司自行撤回申请的原因在于迟云华提供的申报资料不全,继续申报会受到行政处罚,而自行撤回则可以补充材料之后继续申报,但迟云华并未积极补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永康药业与迟云华于2004年11月5日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一份,转让项目共五个药品品种,但不包括本案所涉“强力天麻杜仲片”药品品种。

永康药业与迟云华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改剂型品种在取得新药生产批件前的国家局审评费用,甲方(指永康药业)总共负责支付贰万元”。

永康药业于2005年1月11日向吉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交纳检验费36300元;永康药业于2005年2月22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预算处交纳审评费44500元。两次交纳费用所对应的五个药品品种与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1月5日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内容规定一致,但不包括本案所涉“强力天麻杜仲片”药品品种。

永康药业与迟云华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一份,转让项目为本案所涉“强力天麻杜仲片”药品品种。

永康药业分别于2005年1月5日、2005年4月23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合计向迟云华支付179200元,汇款用途为本案所涉“强力天麻杜仲片”药品品种的转让费。

本院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永康药业与迟云华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属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其中所涉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完全可以被法院进行民事性司法评价,金凯威公司合法承继永康药业的涉案合同权利,当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迟云华主张合同责任,这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既不冲突也不相关,故迟云华关于本案当中申报资料完整性、合规性不应进行民事审判评价的主张不应支持。

其次,迟云华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的受理通知书当中明确载明“经形式审查,上述申报资料基本符合……是否批准须经审查后决定”,这表明该受理通知书的作出不足以证明涉案申报资料的最终完整性,只能起到启动新药申请审批程序的作用,亦无法达到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获得批准文号这一合同目的;关于自行撤回申请的原因,一审法院所整理归纳的胡利平笔录及证言、长春药检所、通化药监所的证明、王士清的证言、孙长禄的证言、省药监局2007年33号文件及法院调取的孙伟的笔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证据具有关联性,已经形成较为连贯完整的证据链条,足资认定涉案申报药品品种在核查时未通过,金恺威公司自行撤回申请真实原因是申报资料不全,核查未通过,为了避免行政处罚,这种真实原因又是迟云华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所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药品注册过程中申请人自行提出撤回申请的,其审批程序自行终止”,《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应当一次性提交,药品注册申请受理后不得自行补充新的技术资料;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注册申请或者涉及药品安全性的新发现,以及按要求补充资料的除外。申请人认为必须补充新的技术资料的,应当撤回其药品注册申请。申请人重新申报的,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且尚无同品种进入新药监测期”,将上述同一法规当中两个不同条文结合辨析,应当认为申请人自行撤回申请的行为会导致本次审批程序终止,但申请人可以补充完善申报资料之后重新申报,启动新的审批程序,但正如前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迟云华并未进一步积极跟踪完善相关工作,致使本案诉争的药品品种无法重新申报。如上所述,迟云华关于其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原审认定迟云华应当返还的转让费数额错误。在金凯威公司主张的24万元中,除迟云华认可的179200元之外,其余60800元的给付证据不足。永康药业与迟云华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及永康药业于2005年1月11日、2005年2月22日向相关部门交费票据当中均未涉及本案所诉争的 “强力天麻杜仲片”药品品种,与本案无法建立关联性,不能纳入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评价。金凯威公司关于补充协议效力涵盖本案所涉及的“强力天麻杜仲片”药品品种转让协议的逻辑不能成立,如果金凯威公司认为迟云华在其他合作中给自身造成了损失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迟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通化金恺威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费179200元;

三、驳回通化金恺威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520元,由上诉人迟云华负担10890元,由被上诉人通化金恺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广军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代理审判员  薛 淼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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