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吉林电视台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5:4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182号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68。

法定代表人:刘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小媛,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电视台。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卫星路2066号。

法定代表人:任广伟,台长。

委托代理人:袁黎,吉林省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贺,吉林省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吉林电视台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的索赔数额变更为1万元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获得人民法院准许,本院还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应准许其撤诉申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交30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75元退还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

代理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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