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182号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68。
法定代表人:刘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小媛,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电视台。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卫星路2066号。
法定代表人:任广伟,台长。
委托代理人:袁黎,吉林省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贺,吉林省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吉林电视台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的索赔数额变更为1万元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获得人民法院准许,本院还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应准许其撤诉申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交30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75元退还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
代理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