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鹏,王秀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5:4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42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8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户籍所在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4年10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户籍所在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4年10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王某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经共同预谋后,从河北省唐山市卯某某处购买了价值为人民币9万元的假冒嘉实多品牌的磁护合成机油,销售到吉林省各地。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将从他人处购进的假冒嘉实多银嘉护品牌机油6箱、假冒嘉实多金嘉护品牌机油和2箱和假冒美孚品牌自动排挡液2箱以人民币5 712元的价格销售给松原的李某,后公安机关在李某处将以上物品扣押。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的库房扣押假冒嘉实多牌金嘉护品牌机油126箱、嘉实多牌银嘉护机油135箱、嘉实多牌嘉力机油30箱、壳牌喜力多级润滑油4箱、美孚速霸机油5箱、美孚超级9000机油六箱、美孚路宝齿轮变速箱油9箱、美孚自动排挡液10箱,价值折合人民币197 792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潘某、曹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宋某某、杨某某、隋某某、韩某某、雷某某、郭某某、姜某某、宋某甲、赵某某、李某乙、臧某某、罗某某、侯某、李某丙、范某某、陈某某、李某丁、辛某某、卯某某、王某甲、李某戊、杨某甲、汪某某、宋某、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5 712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97 7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的其名下存款20万元是其父亲钱款。

辩护人王海洋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查明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现对被告人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系初犯,无前科劣迹;3、部分未遂,应从轻处罚;4、犯罪数额不大,虽为假冒商品,但质量合格,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5、被告人王某某系家中唯一劳动力,妻子无工作,孩子幼小。综上,恳请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王子清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有下列意见:1、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2、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真诚悔罪。综上,恳请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鉴定意见,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王某某、王某处扣押嘉实多牌金嘉护机油98箱(王某某证实其中40件是其从河南姓刘处进的,王某证实剩余58件是其从长春汽贸城进的正品机油)

嘉实多牌金嘉护机油20箱(王某某证实其中10箱是其从长春汽贸城大市场进的正品机油,有10箱是从河南进的大桶分装出来的机油)

嘉实多牌金嘉护机油8箱(王某某证实是其从长春汽贸城大市场进的正品机油)

嘉实多牌银嘉护机油12箱(王某某证实是其从长春汽贸城大市场进的正品机油)

嘉实多牌银嘉护机油13箱(王某某证实是其从长春汽贸城大市场进的正品机油)

嘉实多牌银嘉护机油110箱(王某某证实其中40件是其从河南姓刘进的,是从大桶分装出来的,其他70件是其从长春汽贸城大市场进的)

嘉实多牌嘉力机油8箱(王某某证实是其从长春汽贸城大市场进的正品机油)

嘉实多牌嘉力机油22箱(王某某证实是其从河南姓刘进的,不是正品)

松原市公安局委托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对扣押的机油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机油系假冒“嘉实多”注册商标和侵犯“嘉实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润滑油产品。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鉴定意见,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王某某、王某处扣押壳牌喜力多级润滑油4箱(王某证实是其从沈阳姓沈的人手里进的分装机油)。

公安机关委托壳牌中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经抽样鉴定,上述“壳牌”的润滑油产品不是壳牌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为假冒“壳牌”注册商标的产品。该公司同时证实壳牌喜力润滑油4升每瓶批发价160元,零售价198元。

附商标注册证,证实“壳牌”是注册商标。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鉴定意见,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王某某、王某处扣押美孚速霸5箱(王某证实是其从沈阳姓沈的人手里进的分装机油)、美孚超级9000六箱(王某证实是其从沈阳姓沈的人手里进的分装机油)、美孚路宝齿轮变速箱油9箱(王某证实是其从沈阳姓沈的人手里进的分装机油)、美孚自动排挡液10箱(王某证实是其从沈阳姓沈的人手里进的)。

松原市公安局委托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不是埃克森美孚产品正品,是假冒“美孚”注册商标的产品。

附商标注册证,证实“美孚”是注册商标。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鉴定书,2013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李某处扣押银嘉护汽机油6箱,每箱6桶;金嘉护汽机油2箱,每箱6桶;Mobil自动排挡液2箱,共计24桶。照片显示包装上有“嘉实多”和“Castrol”商标字样。

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嘉实多”“Castrol”注册商标的产品。

附商标注册证明:“Castrol” 和“嘉实多”是注册商标。

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上述24瓶Mobil自动排挡液产品是假冒“Mobil”“美孚”注册商标的产品。

附商标注册证,证实“Mobil”“美孚”是注册商标。

(5)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在李某处提取“长春市某某油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 一张(该送货单上写有收货单位:江南永新,金额5 712元)、吉林省某某油品有限公司王某名片一张;松原市某某某货站提货单一张。

(6)前郭县前郭镇某某货运站提供的某某某到货清单一份,2013年10月12日,王某某发货机油、油共计35件,货款15 702元。

(7)某某货站出具发货清单(发货人姓名均为王某某)、公安机关汇总的王某发往松原地区机油、防冻液产品汇总表,公安机关根据某某货站出具的王某某发货清单进行汇总,宁江区江南发货金额19 614元(王某指认其中15 750元是冒牌润滑油),江北发货金额12 062元(王某指认其中9 102元是冒牌润滑油),长岭县发货金额3 772元(王某指认其中2 016元是冒牌润滑油),乾安县发货金额8 538元(其中王某指认8 538元是冒牌润滑油),扶余县发货金额32 407元(王某指认其中10 176元是冒牌润滑油),总计76 393元(王某指认共计45 582元,还有一笔是1 700元,王某指认既有冒牌的壳牌,又有正品金顿,另一笔4 420元,王某指认既有冒牌的嘉实多,又有正品昆仑,此两笔没有计算在王某指认的数额内)。

(8)王某某给王某甲汇款流水,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11笔汇款144 318元。

(9)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提供的法律手续,2014年10月22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对卯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进行立案侦查。

(10)办案说明,王某发往江南广通、祥运,王某发往江北的电瓶批发店机油产品,未能联系到收货人,笔录未取。

(11)公安机关出具王某某、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产品进货及销售金额一览表

王某某:从河北王某甲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嘉实多牌大磁护”4万元左右,销售了4.5万元;从河北王某甲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丰田牌专用机油”4万元左右,销售了4.5万元,主观明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机油共计9万元。

王某:从沈阳姓沈的人购进冒牌壳牌机油70件,进价1.4万元;冒牌美孚机油60件,进价1.8万元;冒牌嘉实多机油60件,进价1.9万元,共计进价5.1万元,此次公安扣押了0.86万元,剩余4.24万元都已经销售出去,主要销售到松原地区及吉林省其他地区,销售金额5.2万元。

(12)办案说明,松原市公安局将王某某交代的其从河南姓刘的人手里购进过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机油产品线索移交给河南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郑州市局经侦支队没有将调查结果告知我局。附:移交线索函。

松原市公安局将王某交代的其从沈阳姓沈的人手里购进过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机油产品线索移交给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沈阳市局经侦支队没有将调查结果告知我局。附:移交线索函。

王某某、王某交代从汽贸城北口姓张的人、汽贸城金街姓王的人购进过机油产品,公安人员未查到二人。

(13)存款凭证,松原市罚没财物管理中心扣押款专户收到王某某的扣押款20万元。

(14)申请,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乙称扣押王某某的20万元是自己给王某某的买房钱,申请把扣押的钱返还。并附给王某某的个人储蓄凭证6份,总计金额人民币13万元。

(15)办案说明,河南姓刘的人卖给王某某的假冒嘉实多机油通过长春市二道区的顺发物流,物流记录保存2个月,现顺发物流查不到王某某到货记录和回款记录。顺发物流代收的河南郑州的货款,是通过银行给河南郑州物流汇去,银行汇款中显示的是多家客户的共同回款,显示不出某一单个客户的汇款记录。

沈阳姓沈的人卖给王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到货地址是二道某某货站,货站记录保留1个月,货站查不到王某的到货记录和回款记录。某某货站代收沈阳货款,通过银行给沈阳某某物流汇去,银行汇款中显示的是多家客户的共同回款,显示不出某一单个客户的汇款记录。

(16)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王某某本人拿来的购进机油的产品检验报告19份(23页),其中有7份检验报告是2014年10月14日公安在王某某、王某库房内扣押的机油产品的检验单,有4份是王某某在河北唐山进货的检验单,有8份是王某某购进其他机油产品的检验单。

检验报告单显示送检机油均合格。检验单位是长春一汽油品特种油有限公司。

(16)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王某本人拿来的购进机油的产品检验报告14份(14页),其中有5份检验报告是2014年10月14日公安在王某某、王某库房内扣押的机油产品的检验单,有9份是王某自己代理品牌机油,从长春汽贸城购进机油、从沈阳购进机油等产品的检验单。

检验报告单显示送检机油均合格。检验单位是长春一汽油品特种油有限公司。

(17)营业执照、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长春一汽油品特种油有限公司有检测服务能力。

(18)办案说明,王某某本人拿来的购进机油的产品检验报告19份,王某本人拿来的购进机油的产品检验报告14份,上述检验报告单经核实,是由长春市一汽油品特种油有限公司化验室出具的,该化验室具有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实验室认可证书。

(19)办案说明,认定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9万元的依据:王某某给王某甲分11笔汇去购机油款144 318元,王某某和王某甲笔录证实该144 318元汇款都是王某某购买机油款,一共三个机油产品(嘉实多大磁护、丰田专用机油、美孚助力油),王某某供述上述购进的机油中,其主观明知从王某甲处购进嘉实多大磁护4万元左右,丰田专用机油4万元左右是用其他机油产品灌装成嘉实多牌机油和丰田牌专用机油,该共计8万元假冒机油共计销售9万元。

认定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5.2万元的依据:王某本人供述从沈阳购进4.24万元假冒注册商标机油,销售了5.2万元,主要销售到了松原地区,有在松原地区各个汽车修配厂购进王某机油产品的笔录,经核实王某销售到松原地区的假冒注册商标机油有50 012元(详见王某发货汇总表,王某在该表签字证实哪些为假冒注册商品),其他假冒机油销售到了其他地区。此次在长春库房内扣押了8 600元王某从沈阳购进的机油产品,经鉴定皆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

(20)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说明,卯某某和王某甲所经营的机油商品经查证只有查扣的嘉实多一个品牌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21)顺达物流运输凭证二张,2014年9月25日,欣某给王某发机油52件。2014年9月29日,欣某给王某发机油42件。

(22)顺达货站出具的欣某向王某运输机油的发货统计表,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29日,发货多次,以上是公司保存的,其他数据没保存。

(23)鉴定书,从卯某某处查获的标注嘉实多的润滑油及假冒嘉实多注册商标和侵犯嘉实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润滑油产品及包装。

(34)扣押清单、照片,在卯某某处扣押了嘉实多磁护合成机油168桶及设备。

(35)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说明,经我队多次与有关生产丰田纯牌机油的厂家联系鉴定事宜,结果是没有鉴定条件。

(36)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1年起,卯某某与王某甲将假冒嘉实多牌成品润滑油销售给长春市的王某某、王某(另案处理),二人将货款打至王某甲的银行账户,非法经营数额9万元。

判决: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对非法经营款9万元予以没收。对扣押的假冒“嘉实多”磁护合成机油及制假工具予以没收。

(3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注册了南关区某某油品经销处,位置在南关区,经营范围为汽车油品。

(38)亲笔证词和库房出租证明,2015年8月10日,王某某写到:我在2013年1月20日办营业执照,没有员工,也没有办公场所,就是我家。

(39)松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办案说明,我支队咨询经销商,经销商提供的各品种机油销售价格:嘉实多金嘉护机油117元-125元;嘉实多银嘉护机油97元-100元;嘉实多嘉力机油78元-85元;壳牌喜力汽车机油110元-136元;美孚路宝机油75元-83元;美孚速霸机油120元-150元;美孚超级9000机油110元-130元;美孚自动挡排挡液28元-33元。

(40)松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办案说明,王某某在长春市注册了一家公司,名称叫“南关区某某油品经销处”,没有办公场所,没有员工,办公场所就是他家,王某某家邻居不了解王某某的经营情况。

2014年10月14日,松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长春的三个库房扣押机油时,三个库房内有好几种品牌的机油产品,都是按照品牌、型号分类摆放,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嘉实多、美孚、壳牌机油也都按照品牌和型号在三个库房内分类摆放,王某某、王某在三个库房现场指认均有其各自进的机油。

卯某某2014年11月9日笔录交代“王某跟王某某是一回事,具体情况不清楚”“发货人王某”,又根据鑫华顺达物流运输受理凭证(该凭证上标注收货人为王某),通过卯某某和鑫华顺达物流运输受理凭证上的手机号,以及王某某用其本人的银行卡给河北王某甲的银行卡记录,可以认定,王某某以王某的名和河北王某甲(实际为卯某某)联系进货和汇款等事。

我局在嘉实多有限公司取到证实材料,此次涉案的四个批号的嘉实多牌机油产品,嘉实多厂家都曾经生产过上述批号的机油产品。我局在经营假冒注册商标机油的线索中发现,在哈尔滨、沈阳、长春、广东、河南等地,都发现有上述批号的假冒嘉实多商标的机油产品出现在市场,其他假冒美孚牌、假冒壳牌(红壳、黄壳)的机油产品也在哈尔滨、沈阳、长春等地出现。制售假冒机油产品案件规律是:1、上游按照厂家批号印刷假冒机油商标标识;2、中游买进假冒标识,用其他机油进行灌装;3、下游买进假冒标识的机油产品,进行销售。三个环节都是通过各种渠道完成各自的销售,所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完全可以出现不在同一地点购买,而批号是同一批号的情况,而且假冒机油产品的批号都是根据正品机油的批号进行的印刷仿制。

(41)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我司生产过以下四组合格批号(4376767、7274386、4311769、4245283)的嘉实多产品。

(42)抽检笔录、照片、委托检验协议书、检验报告,扣押王某某、王某的机油和扣押李某的机油共16份样品,经检验,均合格。

(43)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王某某、王某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44)松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10月14日,在长春市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王某分别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往松原市江南发货单上的机油是自己订购的,价值人民币2 766元,每桶比代理商便宜20元左右。

(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往松原市江南发货单上的机油是自己订购的,价值人民币1 248元,是王某到我家来推销的,每桶进价70元。王某说他是长春嘉实多机油代理商。

(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往松原市江南发货单上的机油是自己订购的,价值人民币960元,每桶磁护油80元,比以前在沈阳进货便宜10多块钱。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往松原市江南发货单上的机油是自己订购,价值人民币1 304元。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往松原市江南发货单上的机油是自己订购的,价值人民币1 704元,是王某到我家推销。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王某处购买嘉实多牌银嘉护机油、金嘉护汽车机油、美孚牌自动排挡液,王某说是正品,共5 712元。

(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往松原市江南发货单上的机油是自己订购的,价值2 232元,王某推销的。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往松原市江南发货单上的机油是自己订购的,价值人民币4 320元。王某到我家推销的,他是吉林省某某油品有限公司的。

(9)证人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往松原市江南发货单上的机油是自己订购的,价值760元,王某到我家推销的。

(10)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往松原市江南发货单上的机油是自己订购的,价值1 000元。

(11)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往松原市江南发货单上的机油是自己订购的,金额是336元,王某到我家推销的。

(1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往松原市江南发货单上的机油是自己订购的,金额是1 134元,王某到我家推销的。

(1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发货单上的机油是自己订购的,从王某处进了1 057元的壳牌机油。

(14)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发货单上的机油是自己订购的,从王某处进美孚助力油1 116元,不知道真假。

(1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发货单上的机油是自己订购的,王某某的业务员给我发过名片,在王某某处进货900元嘉实多银嘉护,不知道真假。

(1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发货单上的机油是自己订购的,在王某处进了3 300元左右的嘉实多机油。

(17)证人臧某某的证言,证实发货单上的机油是自己订购的,从王某处进了奥迪车专用机油,2 100元左右的货物。

(1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发货单上的机油是自己订购的,在王某处进过1 836元嘉实多金嘉护机油。

(19)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发货单上的机油是自己订购的,从王某处进嘉实多银嘉护机油,是1 272元,不知道王某的货源。

(2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发货单上的机油是自己订购的,从王某某处进了1 620元的防冻液,好像是昆仑牌的。

(2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发货单上的机油是自己订购的,王某多次到我的修配厂推销机油,自称是嘉实多、壳牌、美孚机油代理商,保证所经销的机油都是正品,我买了10次,合计5 686元。

(2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发货单上的机油是自己订购的,王某多次到我的修理部推销机油,自称是嘉实多、壳牌、美孚机油代理商,保证所经销的机油都是正品,买了7次,合计10 488元。

(2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发货单上的机油是自己订购的,王某多次到我的修理部推销机油,自称是嘉实多、壳牌、美孚机油代理商,保证所经销的机油都是正品,买了9次,合计13 112元。

(24)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发货单上的机油是自己订购的,王某到我的修理部推销机油,自称是嘉实多、壳牌、美孚机油代理商,保证所经销的机油都是正品,在他手花336元买了一箱美孚牌转向助力油。

(25)证人卯某某的证言,证实给自称王某的人发过假冒的嘉实多牌磁护、丰田牌、美孚三个品牌的润滑油和自动变速箱油,王某付货款十几万元,市场售价二十五六万元,从王某某处获利5万多元。

(2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和卯某某一起制作假机油卖给过长春的王某某,卖嘉实多磁护9万多元,丰田纯牌机油5万多元,从王某某处获利5万元。

(27)证人李某戊的证言,我是鑫华顺达物流工作人员。2013年欣某往长春王某处发机油5次,2014年欣某往长春王某处发机油6次。能找到欣某给王某发货的两张票据。

(28)证人杨某甲写的库房出租证明,2014年2月,王某某联系我租库房,每年租金7 000元,其他费用不管。

(29)证人汪某某写的库房出租证明,2013年8月6日,王某某联系我租库房,每年租金7 000元。

(30)证人宋某写的库房出租证明,我是李某己的孙子,我奶奶在海南,2014年4月,王某找到我奶奶李某己租的库房,每年租金6 000元。

(3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园东汽修老板。2013年我在王某某那进过嘉实多嘉力、金嘉护、银嘉护机油,质量挺好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长春自己经营南关区某某油品经销处,主要经营车用润滑油,有机油、齿油、防冻液、助力油、刹车油。我弟弟王某和我一起经营,分别进货销售。我销售的机油中有假的,假机油有嘉实多、壳牌、美孚,还卖了几箱丰田车专用机油,这些假的以嘉实多销量最多,真机油我也一直在经营。假机油每月销售70-80箱左右,每箱利润70-80元左右不等。嘉实多牌机油、丰田汽车专用油是从河北唐山王某甲手中进的;壳牌、美孚从沈阳人手中进的,只有手机号码;还从河南人手中进过嘉实多牌,壳牌,以上说的都是假货。从以上三人手中拿货给我的价格很低,我才能赚到钱。王某甲通过物流把货发到长春,我看到货后给王某甲银行打款;沈阳、河南的货发到长春,物流代收货款,交钱提货。

我和王某经常开车跑省内发名片,我负责辽源、长春、四平、白城、吉林,他负责松原、延吉、白山,经销处往松原发货王某经手,发货时我俩一起发。现在库存价值16万元左右。往松原市销售金额合计在36万元左右。这次从我和王某租的库房扣押的机油中,有我从河南姓刘的人手里进的,有王某从长春汽贸城进的,有王某从沈阳进的。我和王某购进的机油和公安机关扣押的机油我都化验了,是在吉林省产品质检院、长春市产品质检院、长春一汽油品特种油有限公司化验过,有化验报告,结果都合格。公安机关扣押的我20万元是我父亲王某乙的钱,是放到我用来将来他自己在长春买房子的。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开始我哥王某某自已经营机油,我看他经营的很好,也想加入,我哥说要干可以,得分开做,各人算各人帐,自已进货自已卖。我认识沈阳姓沈的人,他有美孚、壳牌、嘉实多,价格很合理,我在他那进了一些货。我主要往吉林省内的松原地区、梅河口、延吉、通化、白山等地的修配厂卖机油,有时我也从长春汽贸城进正品嘉实多机油和其他机油。公安机关出示王某某发往松原某某货站的发货单,都是我和我哥往松原卖机油的发货单,上面大部分都是冒牌嘉实多牌机油、冒牌美孚排档液、冒牌壳牌机油和一些正品昆仑牌防冻液,我已经在上面写了哪些是冒牌的机油。冒牌嘉实多牌机油是我哥在河北等地进的,冒牌美孚排档液(助力油也是拍档液)、冒牌壳牌机油是我在沈阳一个姓沈的男的那进的货。

我俩租了三个车库存放机油,卖到松原地区的冒牌机油能有6、7万块钱,我哥从河北发来的都是冒牌嘉实多牌机油。扣押单里有壳牌喜力机油、美孚路宝齿油、美孚自动排挡液、美孚速霸机油、美孚超级9000机油是我从沈阳姓沈人手里买的冒牌机油,除了扣押的货没卖,我卖了有五万二、三千元钱货。扣押的嘉实多牌金嘉护机油是我从长春汽贸城进的。我和我哥自已进自已的货,自己各找市场销售,自已挣自已的钱。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庭审中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刘某某)、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刘某某)、购买奶粉发票。

2、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供出生医学证明、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王某)。

两组证据用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家庭及支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及犯罪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5 712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97 7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款,并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公安机关所扣押的其名下的银行存款20万元是其父亲的买房款,但其提供的个人储蓄凭证无法证实该款属其父亲所有,且其庭审中供认在经营过程中,其将部分款项用于流动资金,因而,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庭审认罪,部分未销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 000元予以没收。

四、对扣押的假冒“嘉实多”银嘉护品牌机油、假冒“嘉实多”金嘉护品牌机油、假冒“美孚”品牌自动排挡液、假冒“嘉实多”嘉力机油、假冒“壳牌”喜力多级润滑油、假冒“美孚”速霸机油、假冒“美孚”超级9000机油、假冒“美孚”路宝齿轮变速箱油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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