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住所:北京市新街口外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杨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刚,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长春出版社)。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建设街1377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林,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师大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出版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长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师大出版社一审反诉称:其与长春出版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后又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北师大出版社出版的小学《数学》、《品德与生活》、《品德与社会》在吉林省长春地区内的征订数由长春出版公司租型,租型费按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执行,为便于管理,上述三个品种在长春地区外的吉林省其他地区的征订数由长春出版公司代印。根据这两份协议,长春出版公司有义务向北师大出版社分别报送上述教材在长春地区和长春以外吉林省其他地区的印数,并根据不同的方式向北师大出版社结算相应款项,长春地区的教材印数长春出版公司应向北师大出版社支付码洋8%的租型费和制作费,在长春地区以外的吉林省其他地区的教材印数长春出版公司应该留存码洋3%的代印费后向北师大出版社支付其余款项。但经北师大出版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调查发现,自2009年秋季以来,长春出版公司连续四季度隐瞒长春地区以外吉林省其他地区的印数,将全部数字均作为长春地区的教材印数向北师大出版社报送,并按照8%向北师大出版社支付租型费,长春出版公司隐瞒印数的行为给北师大出版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50万元,严重违反双方的合作协议,故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关系因长春出版公司违约行为而终止;2.长春出版公司赔偿北师大出版社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87423.15元,利息131263.05元,共计618686.2元。
长春出版公司一审针对反诉辩称:第一、北师大出版社提出的反诉属于重复告诉,应予驳回,是完全重复了(2011)长经开初字第1498号案件的事实,该案件已被驳回并生效;第二、北师大出版社所称的事实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该案件系北师大出版社与长春出版公司就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发生的争议,该判决中处理了北师大出版社向长春出版公司提起的反诉,北师大出版社对该案的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2)长民四终字第157号终审判决。本次诉讼中,北师大出版社向长春出版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与原(2012)长民四终字第157号判决中处理的反诉请求系同一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原则,本案中北师大出版社与长春出版公司基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发生的争议,北师大出版社在庭审中也认可本次反诉与原生效判决中主张的反诉请求系同一请求,只因上次的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而本次诉讼中可以提供证据,由此可见,北师大出版社的本次反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北师大出版社向人民法院所诉的各项请求即属于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北师大出版社上诉称:一审裁定以其反诉与 (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1498号、(2012)长民四终字第157号案件中的反诉属于同一诉讼,故要求北师大出版社申请再审。北师大出版社认为,本案中的反诉请求与前一案件中的并不完全相同,原审裁定认定有误。首先,北师大出版社在前一案件中提出反诉请求,仅是长春出版公司就其自行提供数据计算的所欠北师大出版社的货款数额。而本案中北师大出版社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仅包含原数额,还有经过北师大出版社调查以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获取的新证据计算得出的新的长春出版公司的欠款数额(包含利息损失〉。即北师大出版社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是新的诉讼请求,而不是与前一案件相同的。其次,前一案件判决驳回北师大出版社反诉请求的理由是: 北师大出版社与长春出版公司之间的结算数据是由案外人吉林省新华书店直接提供给北师大出版社而不是长春出版公司,因此北师大出版社未提供数据同长春出版公司进行结算,故驳回北师大出版社的反诉请求,要求北师大出版社直接与长春出版公司进行结算。但实际情况是,案外人吉林省新华书店一直拒绝向北师大出版社提供数据,长春出版公司也一直以没有数据为由拒绝同北师大出版社进行结算,这也是本案中北师大出版社先后两次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原因。据此可知,根据现在的实际情况,前一案件驳回北师大出版社反诉请求的理由已经不成立,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北师大出版社提出新的反诉请求完全是合理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适用法律。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北师大出版社反诉请求。
长春出版公司二审辩称:北师大出版社原审反诉属重复告诉,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北师大出版社上诉称本案反诉请求是新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案中并非新华书店不提供数据,而是北师大出版社不去调取,怠于行使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师大出版社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依据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1498号案件、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四终字第157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相同,构成重复告诉。北师大出版社所主张的新的诉讼请求并非未经法院审理的依据新的事实所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北师大出版社本案中虽有支付利息的请求,但该请求系依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的其请求长春出版公司赔偿的数额而产生,仍属于重复告诉的内容。关于北师大出版社在本案中主张的证据问题,乃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时审查的事项,并不能成为重新起诉的理由。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并裁定驳回北师大出版社的起诉并无不当,北师大出版社可以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四终字第157号案件申请再审。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广军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