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二知初字第49号
原告:重庆市顺风壹貳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韦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涛,重庆辛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升升顺风一二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馨阳,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顺风壹貳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顺风公司)与被告吉林升升顺风一二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升升顺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升升顺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顺风公司诉称:重庆顺风公司系第3823827号、第8787899号商标专用权人,在2006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加盟协议,协议约定加盟起止时间为2006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19日。协议到期后,双方续签一年的加盟协议,于2010年8月7日到期,双方的加盟协议自然终止。重庆顺风公司以书面函件通知被告,被告仍然在未经重庆顺风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商标,并将其用于店面外部装潢、纸巾盒、菜单等,严重侵犯重庆顺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在先企业字号权、名称权,损害重庆顺风公司的企业品牌和信誉及经济收益。重庆顺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林升升顺风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重庆顺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行为;2.赔偿重庆顺风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赔偿重庆顺风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吉林升升顺风公司负担。
被告吉林升升顺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重庆顺风公司系第8787899号“顺風123”文字商标、第3823827号“ShunFeng123”文字、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厅、餐馆、饭店等。2006年4月10日,重庆顺风公司(甲方、特许人)与刘丽娜、刘永祥(乙方、受许人)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三层开设加盟店,使用重庆顺风123特色餐饮品牌,加盟授权经营时限为三年,从2006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加盟金35万元,权益金按开业第一年为每月5000元,第二年每月6000元,第三年每月7000元。
2009年8月21日,重庆顺风公司作出关于吉林店要求续签加盟协议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吉林店需在8月30日前提出续签加盟的书面申请。吉林店续签合同一年的权益金4万元,应一次性于9月25日前交与公司。
2010年8月7日,重庆顺风公司发出关于自然终止顺风123吉林店加盟合同的函,内容为:刘丽娜女士、刘永祥先生与重庆顺风壹貳叁餐饮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加盟授权经营时限为三年。刘丽娜女士、刘永祥先生遂成立吉林市升升顺风一二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作为加盟店,并以重庆顺风123吉林店名称对外经营。2009年授权期限届满后,经刘丽娜女士申请,双方延长授权期限一年。现已到期,双方未提出继续加盟的意向,为此,特函告如下:一、合同期限届满自然终止,重庆市顺风壹貳叁餐饮有限公司不再续签《特许加盟合同》。四、终止授权经营后,请你方不再使用“重庆顺风123吉林”、“顺风123”、“重庆顺风123”、“重庆顺风壹貳叁吉林”、“顺风壹貳叁”、“重庆顺风壹貳叁”等相关图形及文字标识。
吉林升升顺风公司在其餐厅的牌匾、店面、菜牌等处仍然使用“顺風123”标识及图形至今。
重庆顺风公司在本案立案时支出差旅费2972.5元(其中飞机票2550元、火车票45元、住宿费发票377.5元,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9日)。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第8787899号、第3823827号商标注册证、特许加盟合同、关于吉林店要求续签加盟协议的决定、关于自然终止顺风123吉林店加盟合同的函、12张照片、飞机票2张、火车票2张、住宿费发票1张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重庆顺风公司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的 “顺風123”、 ““ShunFeng123””文字、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重庆顺风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吉林升升顺风公司在加盟协议续展期限已满并收到重庆顺风公司关于自然终止顺风123吉林店加盟合同的函后,未经重庆顺风公司允许,擅自继续使用“顺風123”、 “ShunFeng123”文字、图形注册商标,侵犯了重庆顺风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吉林升升顺风公司在2010年8月终止加盟合同以后仍然使用“顺風123”商标并作为商号,侵犯了重庆顺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侵权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吉林升升顺风公司作为经营住宿和餐饮业的公司,在与重庆顺风公司的特许加盟合同到期终止后,依然使用“顺風123”、“ShunFeng123”文字、图形注册商标,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关于损失额度的确定,重庆顺风公司称其诉讼主张经济损失20万元系参照续展期间的每年权益金4万元,2010年至2015年起诉时计5年,合计20万元。本院注意到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的权益金标准为开业第一年每月5000元、第二年每月6000元、第三年每月7000元,双方且约定权益金涉及特许、受许人的整体利益费用。而在2009年续签加盟协议的决定中双方最终协商确定权益金为一年4万元,该数额系建立在“总部理解、体谅吉林店经营中遇到困难”的情况下确定。可见重庆顺风公司知晓吉林升升顺风公司的经营状况而降低权益金,并非按特许加盟合同每年递增权益金。综合吉林升升顺风公司侵害商标权的主观过错、侵权性质和情节、持续时间、社会危害性、获得利益等各种因素的分析和考量,以及重庆顺风公司维权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吉林升升顺风公司赔偿重庆顺风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为15万元及制止侵权支出的旅差费2972.5元。关于重庆顺风公司要求吉林升升顺风公司赔偿律师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证据,并自认尚未最后结算律师费,故本院对重庆顺风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升升顺风一二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市顺风壹貳叁餐饮有限公司为注册人的第8787899号“顺風123”文字商标、第3823827号“ShunFeng123”文字、图形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行为;
二、被告吉林升升顺风一二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重庆市顺风壹貳叁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2972.5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顺风壹貳叁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吉林升升顺风一二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玖
审 判 员 任宝君
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