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治国,男,1951年4月2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红艳,女,1971年5月9日生,汉族,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宏伟,女,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无业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长居家园(系受害人杨素英儿子)杨某某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九台市新华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占龙,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治国、闫红艳、闫宏伟、闫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治国、闫红艳、闫宏伟、闫某某、被告人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16时许,驾驶吉H0290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曙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大街与站前路路口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杨素英撞倒后杨某某造成杨素英当场死杨某某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素英不负事杨某某。经法医鉴定:杨素英系因交杨某某致内脏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闫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治国、闫红艳、闫宏伟、闫某某诉称:被告人芦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16时许,驾驶吉H0290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曙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大街与站前路路口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杨素英撞倒后杨某某造成杨素英当场死杨某某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素英不负事杨某某。吉H0290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07,960.94元,要求被告人芦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治国、闫红艳、闫宏伟、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害人杨素英户口及杨某某销证明、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告人芦某某辩称: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辩称:经依法核实保险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四附带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芦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16时许,驾驶吉H0290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曙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大街与站前路路口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杨素英撞倒后杨某某造成杨素英当场死杨某某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素英不负事杨某某。经法医鉴定:杨素英系因交杨某某致内脏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芦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到九台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3、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公(九)尸鉴(交)字[2015]0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芦某某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治国系被害人杨素英丈夫,杨某某事诉讼原告人闫红艳、闫宏伟系被害人杨素英女儿,杨某某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系被害人杨素英儿子,杨某某杨素英出生于杨某某2年2月13日。
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害人杨素英户口、杨某某销证明;
二、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杨素英死亡证杨某某化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芦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调解,被告人芦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达成协议,被告人芦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人民币8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对被告人芦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芦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治国、闫红艳、闫宏伟、闫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芦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10,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治国、闫红艳、闫宏伟、闫某某被害人杨素英死亡赔杨某某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商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治国、闫红艳、闫宏伟、闫某某被害人杨素英死亡赔杨某某84,702.94元,赔偿丧葬费23,258元,计人民币307,960.9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