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奎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6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64号

被告人刘奎刚,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九台市人,农民,住九台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奎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奎刚于2015年3月13日14时许,在九台市沐石河镇横道村10社高立才家饮酒过程中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遂用啤酒瓶将张打伤,致张某某左颧弓骨折轻伤二级。

现被告人刘奎刚与被害人张某某和解,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奎刚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伤鉴(法)[2015]05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奎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奎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奎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张某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犯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审 判 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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