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长净开执字第16-1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被执行人曾庆红,住吉林省长春市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庆红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三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曾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曾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整(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4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长执字第297号。2014年11月27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执监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庆红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一案由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扣划方式将被执行人曾庆红赔偿款6376.39元扣划至法院账户,并拔付给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三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高 强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思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