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朝阳区红旗街地下商城芝芝百货摊床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390号

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白石龙1区2号198栋1楼。

法定代表人:李仁国。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区红旗街地下商城芝芝百货摊床。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地下商城中厅小百93号。

经营者:谷凤芝,女,汉族,1966年1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西三胡同4-1号。

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区红旗街地下商城芝芝百货摊床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伟,被告朝阳区红旗街地下商城芝芝百货摊床的经营者谷凤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1月在央视少儿频道播出后,深受喜爱和好评,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片中动画形象“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人人皆知,家喻户晓,享有很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享有《熊出没》动画片影视剧作品及片中“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将《熊出没》动漫形象授权给原告使用,授权范围是在中国大陆独占性(专有)使用上述作品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并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类衍生产品的行为进行维权,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在“熊大”毛绒玩具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庭审中原告将该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的“熊大”形象毛绒玩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被告朝阳区红旗街地下商城芝芝百货摊床答辩称:我方销售过熊大毛绒玩具,但数量很少,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方销售的,我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我方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8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朝阳区红旗街地下商城芝芝百货摊床成立于2013年1月10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证明包括2011-F-050461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内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影印件与原件相符。2011-F-050461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证明以下证书影印件与原件相符:2012年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组委会出具的《荣誉证书》,载明“熊大、熊二”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荣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2年9月由中共中央宣传部出具的《获奖证书》载明动画片《熊出没》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2年10月由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出具《获奖证书》,载明动画片《熊出没》获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了《查询报告》,证明由该中心提供的登记号为2011-F-050461号、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材料中的职务创作声明、作品说明书、著作权归属证明以及作者身份证明复印件与登记档案中的相关内容一致。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留存的档案材料的主要内容包括:1、由李明、丁亮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作品说明书》,载明:该作品是为大型长篇三维喜剧动画片《熊出没》而开发的角色,该角色形象的绘制方法是以线条、色彩手绘创作初稿,然后以MAYA三维软件进行角色最终造型渲染图的制作,该作品由李明、丁亮两人共同创作完成,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2、分别由李明、丁亮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并加盖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印章的《著作权归属证明》,载明李明、丁亮于2008年3月加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在本单位工作期间参与了《熊大》作品的创作,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单位所有。《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彩色图片表明该作品的设计特征是:以动漫方式表现的一只虚构的熊的形象,熊体呈棕色,熊身较胖,上肢长下肢短;脖颈部以下胸部以上呈现月牙形双尾翼图案;熊头部上窄下宽,两只棕色小耳朵位于头顶部;头面部特征为:大眼睛,眼睛处于头上部三分之二处,镶嵌在白色底框中,眼眶呈粉红色,白色眼仁,绿色眼珠,眼珠较小,眼珠中间镶嵌黑色圆点;酒红色鼻子较大呈凸起的椭圆形状;嘴巴较大,采用拟人化的双唇形态特征,双唇凸起;鼻子和嘴巴镶嵌在白色寿桃形图案中。2011年1月25日,李明、丁亮创作完成《熊大》共12幅美术作品,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于2012年12月20日取得《熊大》(共12幅)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证号: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号。版权保护中心留存的档案材料关于著作权归属的证明除出具时间略有不同外,证明权属方式和内容均与上述单幅美术作品相同。该十二幅作品表现了“熊大”的各种拟人化的不同动作姿态。

2014年9月24日签署的授权证明书内容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在毛绒类衍生产品(毛绒公仔产品、手偶、毛绒类书包、锤子)上专有使用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吉吉等)的著作权的权利,授权权限:授权时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授权性质为专有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行政投诉、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范围为毛绒类衍生产品(毛绒公仔产品、手偶、毛绒类书包、锤子)。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4492号公证书证实:2015年6月15日,公证人与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琪佳共同来到长春市红旗街与工农大路交汇的红旗地下商城中厅93号摊位。陈琪佳在该店购买了毛绒商品熊大、熊二、光头强各1个,支付人民币150元,取得盖有中厅小百90号印鉴的收据1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琪佳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并予以封装,取得照片9张,照片内容刻录光盘一张保存于公证处,所购产品进行封装后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琪佳保管。公证人员对陈琪佳的上述行为进行了监督。公证书后所附照片内容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琪佳购买的商品实物及店面相符。

本院当庭查验(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4492号公证书记载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开封前可见封存外包装箱的上下两面加贴了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公章)。开封后发现箱内有1个人物形象毛绒玩具和2个熊形象毛绒玩具(分别为浅棕黄色坐立姿态和深棕色站立姿态)。另外有红旗街地下商城信誉卡1张,其上记载如下信息:商品名称“熊大、熊二、光头强”、“中厅90号”、数量3、金额150,购货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加盖“中厅小百90号”字样印章。上述物品外观与该公证书后附相应照片一致。原告明确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其中深棕色站立姿态的熊形象毛绒玩具。

经查验,该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显示销售商或生产商信息及产地的标识,仅有记载英文的布标及记载注意事项的纸质标签,其设计特征与动漫美术作品“熊大”设计特征相比较,不同之处在于:上肢张开程度不同,前者上肢张开呈弯曲状,后者上肢在身体两侧平直伸展;前者鼻头呈棕黄色,后者鼻头呈酒红色;前者双唇张开呈月牙形,双唇中间为黑色月牙形,后者双唇凸起,双唇中间颜色不明显,其他设计特征均基本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购物费50元。

本院认为:

一、原告享有本案起诉主体资格。

(一)《熊大》卡通形象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李明、丁亮在创作《熊大》卡通形象过程中以自然生态的狗熊为原型,借助拟人化手段对自然生态的狗熊的体态特征、头部特征、面部特征等进行处理,该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手法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具有审美意义,并且可以复制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应当认定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的《熊大》卡通形象为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在后取得的《熊大》(共12幅)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所加载的12幅美术作品也只是表达了单幅《熊大》动漫美术作品所表现的卡通形象的不同动作姿态,《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应当以单幅《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表达方式予以确定,保护期限也应当以该单幅《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予以确定。

(二)《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案外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熊大》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说明书的记载,该作品系李明、丁亮共同完成的职务作品。二位作者出具了《著作权归属证明》载明《熊大》美术作品系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所有,因此本院适用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除外)归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熊大》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保护期限为该作品首次发表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该作品仍然在保护期内。

(三)原告是适格的主体,依法有权对侵犯《熊大》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依据该规定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可以将其对《熊大》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财产权许可他人行使。根据原告提交的版权授权证明书,在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经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授权,依法享有《熊大》美术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内的在毛绒类衍生产品上专有使用《熊大》美术作品卡通形象和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原告当庭明确主张被告出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熊大》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从上述版权授权证明书的具体授权内容进行分析,原告依据授权通过生产毛绒玩具产品再现《熊大》美术作品属于对复制权的行使,而对毛绒玩具的销售属于对发行权的行使,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是适格的主体,依法享有对侵犯《熊大》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被告朝阳区红旗街地下商城芝芝百货摊床侵犯了原告对《熊大》美术作品享有的专有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毛绒玩具为载体复制《熊大》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的侵权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是著作权中最重要的财产权之一,理论上看复制权可以包括三种形式,即从平面到平面、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平面。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复制权的内容,该条款中列举了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的七种复制方式,虽然,由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并不属于上述列举的七种复制方式,但是该条款通过使用“等方式”的兜底方式实现了对复制权的全覆盖保护。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对受保护作品的复制,关键在于判断新的载体中是否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同时没有通过发展原作品的表达而形成新作品,如果最终表达载体再现了被保护作品或其具有独创性的特征并加以固定,且没有形成新的作品,就应当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本院认为平面与立体之间转换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就本案而言,《熊大》美术作品系以动漫方式表现的一只虚拟的熊形象,其独创性特征在于:熊上肢长下肢短,脖颈部以下胸部以上呈现月牙形双尾翼图案,熊头部上窄下宽,两只棕色小耳朵位于头顶部,头面部特征为:大眼睛,眼睛位于头上部三分之二处,镶嵌在白色底框中,眼眶呈粉红色,白色眼仁,绿色眼珠,眼珠较小,眼珠中间镶嵌黑色圆点;酒红色鼻子较大呈凸起的椭圆形状;嘴巴较大,采用拟人化的双唇形态特征,双唇凸起;鼻子和嘴巴镶嵌在白色寿桃形图案中。将被控侵权商品与《熊大》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相比较,不同之处仅仅在于两者上肢张开程度不同,前者上肢张开呈弯曲状,后者上肢在身体两侧平直伸展;前者双唇张开呈月牙形,双唇中间为黑色月牙形,后者双唇凸起,双唇中间颜色不明显,其他设计特征均基本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以毛绒玩具为载体再现了《熊大》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制作被控侵权商品是以毛绒玩具为载体复制了《熊大》美术作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显示销售商或生产商信息及产地的标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复制行为系经权利人授权,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毛绒玩具为载体复制《熊大》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朝阳区红旗街地下商城芝芝百货摊床侵害了原告对《熊大》美术作品享有的专有发行权,但没有侵害原告对《熊大》美术作品享有的专有复制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原告提供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449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朝阳区红旗街地下商城芝芝百货摊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而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熊大》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的侵权商品,被告朝阳区红旗街地下商城芝芝百货摊床以出售方式提供该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系对原告《熊大》美术作品享有的专有发行权的侵害。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朝阳区红旗街地下商城芝芝百货摊床实施了复制《熊大》美术作品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朝阳区红旗街地下商城芝芝百货摊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对《熊大》美术作品享有的专有复制权。

(三)被告朝阳区红旗街地下商城芝芝百货摊床因侵犯《熊大》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朝阳区红旗街地下商城芝芝百货摊床因侵犯《熊大》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据该条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作品知名度、使用时间、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朝阳区红旗街地下商城芝芝百货摊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区红旗街地下商城芝芝百货摊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熊大》美术作品发行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的“熊大”形象毛绒玩具的行为;

二、被告朝阳区红旗街地下商城芝芝百货摊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朝阳区红旗街地下商城芝芝百货摊床负担50元,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

人民陪审员  张国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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