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复路宏伟五金电料经销处。
经营场所:长春市光复路105栋16号门市。
经营者:孙艳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红旗街二分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园丁花园二分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安达街分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乐园二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阜丰路分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和顺街分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开运街分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临河六区分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民丰街二分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泰山路分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虎林路分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安乐路二分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万福街分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清和街分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新华路分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德昌路分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隆礼路分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红旗街一分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民丰街一分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区西广大街新天地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华,男,系原二道区东华新天地超市与原二道区新天地超市名郡店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万友,男,系原绿园区新天地超市吉林大路店与原二道区新天地超市正普路店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贵有,男,系原朝阳区蒋贵友新天地超市业主。
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复路宏伟五金电料经销处等二十五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三环锁业公司原审诉称:三环锁业公司是“三环及图形”商标的所有人,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三环锁业公司发现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万福街分店等共计二十三人均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具。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是上述超市的总公司,各超市所销售的侵权锁具均来源于光复路宏伟五金电料经销处。三环锁业公司认为,以上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其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综上,各侵权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起诉人停止侵权;2、被起诉人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起诉人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3、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6日,三环锁业公司持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90号公证书作为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万福街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证据,曾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长民三初字第101号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5)长民三初字第101号判决已经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三环锁业公司对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万福街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重复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环锁业公司擅自在一起案件中合并起诉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红旗街二分店等其他二十五人的行为属于不当合并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起诉人与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红旗街二分店等其他二十五人之间的纠纷所涉及的诉讼标的各自独立无法合并审理,起诉人擅自合并提起诉讼显属不当。因此应裁定驳回起诉人对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红旗街二分店等其他二十五人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给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三环锁业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首先,原审法院作出的是驳回起诉的裁定,无权不列明被诉主体;其次,在(2015)长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案件中,长春中院因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及万福街分店提出合法来源抗辩驳回三环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即为光复路宏伟五金电料经销处,同时因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及万福街分店持有所谓合法来源的证据原件,故三环锁业公司本次起诉将此三者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不属于重复诉讼;最后,其他侵权主体均为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分店,涉案侵权商品均由总店统一采购统一配货,责任都应当由总店承担,诉讼标的共同,故构成共同诉讼,应当合并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令长春中院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首先,三环锁业公司曾就其与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万福街分店之间的商标权侵权纠纷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三环锁业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提起告诉,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在审理阶段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以下论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各分店的内容不再包含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万福街分店。
其次,三环锁业公司关于各个被诉主体构成共同侵权进而构成同一诉讼标的故应当共同诉讼的主张应予支持。同一标的之共同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属于应当一案审理的类型,与普通共同诉讼涉及的合并审理无关,原审法院对此逻辑认识错误,应予纠正。至于光复路宏伟五金电料经销处是否侵权、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与各分店之间是否为企业法人与分支机构的关系、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与自然人业主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此几者之间的责任承担或分担方式、销售者是否持有有效的合法来源抗辩等问题,均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之后依法作出评判,与诉讼程序正常启动无关。
最后,原审法院作出的是驳回起诉的裁定,应当列明被诉主体。王东华、康万友两人在原经营超市注销之后,应当以自然人主体身份参加诉讼,且不必要在诉讼主体数量上重复表述。蒋贵有在原经营超市注销之后,应当以自然人主体身份参加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万福街分店的起诉;
三、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光复路宏伟五金电料经销处、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红旗街二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园丁花园二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安达街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乐园二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阜丰路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和顺街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开运街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临河六区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民丰街二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泰山路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虎林路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安乐路二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清和街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新华路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德昌路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隆礼路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红旗街一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民丰街一分店、宽城区西广大街新天地超市、王东华、康万友、蒋贵有之间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审 判 长 李广军
代理审判员 薛 淼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