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云久,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孙伟,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松原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
住所:吉林省通榆县兴华街通乾路(通榆县第七中学道西)。
负责人:万春雨,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诗园,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立军,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春,住吉林省双辽市。
上诉人周云久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分公司)、马立军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云久的委托代理人孙伟、王海,被上诉人伟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诗园,被上诉人马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张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周云久一审诉称:2004年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合称载体桩专利施工技术,专利权期限至2018年3月20日。2012年4月23日,周云久与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独家买断)》,独家买断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载体桩专利施工技术在白城市行政区域内的独占许可权,即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仅允许周云久在白城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该专利技术,时间从2012年4月23日到专利保护有效期限内。2013年7月,被告未经周云久同意,在其单位承建的通榆县榆钱家园工地内使用载体桩专利施工技术施工建设,侵害了周云久在白城市行政区域内的独占许可权,侵害了周云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周云久专利独占许可权的行为;二、二被告连带赔偿赔偿周云久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伟业分公司一审答辩称:首先,伟业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伟业分公司没有使用周云久载体桩专利施工技术,也没有任何设备与该施工技术有关。伟业分公司开发榆钱家园小区过程中,将建设基础工程依法对外发包,由承包单位负责建设,使用什么技术、什么方法伟业分公司并不知情也与伟业分公司无关。伟业分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义务停止该行为;其次,侵犯专利权有四个要件:1、有擅自使用专利权的行为;2、以盈利为目的;3、实施专利技术与权利人专利相同;4、专利权有效。本案设备实际使用人、持有人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为专利权人,在白城地区无独占许可限制,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本案实际使用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专利产品所有权,根据专利权穷尽原则不构成侵权。
马立军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权属相关事实
专利号ZL98101332.5“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是1998年4月8日,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9月5日,专利权人是王继忠,2004年5月26日该专利的权利人由王继忠变更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是:1、一种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其包括夯扩重锤和护筒,该设备包括底盘,该底盘前段沿与其垂直的方向设置有框架,该框架通过倾斜支承部件支承于底盘上,在底盘上固定有快放式主卷扬机,在框架的顶端设置有滑轮机构,从上述主卷扬机伸出的绳索绕过上述滑轮机构而悬吊上述夯扩重锤,从而通过该夯扩重锤在护筒内部的垂直运动,可实现对桩孔底部的夯击,其特征在于该框架上设置有护筒控制装置。
专利号ZL98101041.5“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是1998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0年5月10日,专利权人是王继忠,2004年8月23日该专利的权利人由王继忠变更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是:1、一种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其步骤包括:a)在地基中于预定位置形成桩孔;b)将护筒沿该桩孔沉入到预定深度,直至预定深度,该预定深度是这样确定的,即在该深度处其土层是层位较稳定的、土性较好的土体,另外在对该土层进行填料挤密夯实时地基表面不会产生隆起,该深度大于等于4m;c)通过该护筒向桩孔底部分次填入建筑垃圾,沿该护筒使重锤按竖直方向作升降运动,对所填入的建筑垃圾进行大能量夯击,该夯击程度是这样确定的,当重锤产生反弹时,在不填料的情况下测试重锤连续三击的贯入量,其中前一次的贯入量大于后一次的贯入量,或与后一次的贯入量持平,并且上述三次总贯入量小于设计值,该设计值是按照对周围土体进行最大程度的夯实,但是又不对该周围土体造成破坏的方式确定的,在收锤时锤出护筒的深度大于50cm,从而在护筒底部形成人造持力层的底层;d)通过该护筒向桩孔底部分次灌填建筑垃圾与水泥砂灰,或干硬性混凝土的混合料,该混合料的总填入量在0.3~1m³的范围内,并且小于上述建筑垃圾的总填入量,沿该护筒使重锤按竖直方向作升降运动,对所灌填的建筑垃圾与水泥砂灰,或干硬性混凝土的混合料进行大能量夯击,从而在护筒底部形成人造持力层的中间层;e)通过该护筒向桩孔底部分次灌注干硬性混凝土,该干硬性混凝土的总填入量在0.3~1m³的范围内,并且小于上述建筑垃圾与水泥砂灰,或干硬性混凝土的混合料的总填入量,沿该护筒使重锤按竖直方向作升降运动,对所灌注的干硬性混凝土进行大能量夯击,在收锤时锤出护筒的深度大于5cm,从而形成人造持力层的上层并最终构成球形的人造持力层;f)向护筒内部逐次灌注干硬性混凝土,在每次灌注之后,沿该护筒使重锤按竖直方向作升降运动,对所灌注的干硬性混凝土进行夯击,同时提升护筒,至设计标高,从而在上述人造持力层上方形成葫芦段;g)向护筒中插入钢筋笼;h)向护筒内灌注混凝土;i)提出护筒,对所灌注混凝土进行振捣,在上述葫芦段上方形成混凝土桩主体直线段。
2012年4月23日,许可方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王继忠与被许可方周云久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独家买断),其中约定: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使用载体桩施工技术(其内容包括上述“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及“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经营施工;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许可范围是在吉林省白城市行政区域内;有效期自2012年4月23日至专利保护有效期内;被许可方于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使用费28万元。
二、侵权相关事实
经周云久申请,一审法院对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榆钱家园工地内的三台载体桩施工设备进行了证据保全,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对查封的被控侵权设备进行拍照、摄像。马立军作为施工方签署了证据保全笔录。证据保全过程中涉案施工现场的载体桩设备没有进行施工,故无法对被控侵权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2014年6月26日,周云久、花田喜事婚庆中心的拍摄人员侯云亮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通榆县林业局东侧、通榆县实验高中学校西侧的榆钱家园工程施工现场。周云久向公证人员讲述施工现场桩机为载体桩桩机。经现场查看共有5台桩机正在施工。侯云亮对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取得照片6张、光盘2张。公证人员现场制作《工作记录》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通榆县公证处出具(2014)吉白通证字第115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根据(2014)吉白通证字第1150号公证书后附照片、光碟及本院证据保全过程中对被控侵权设备拍摄的照片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载体桩设备在榆钱家园工程中进行了施工,但被控侵权的载体桩设备上没有护筒控制装置。
周云久申请法院调取《岩土工程勘察(详勘)报告》原件及《桩基础设计说明及详图》原件,分别拟证明通榆县榆钱家园开发商是伟业分公司及二被告在工程建设中使用涉案专利技术,侵害了周云久主张的ZL98101041.5“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庭审中,伟业分公司已经明确承认其为通榆县榆钱家园小区的承建单位,就此无需周云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岩土工程勘察(详勘)报告》原件已无调查收集的必要;而根据周云久提交的《桩基础设计说明及详图》的复印件内容与周云久ZL98101041.5“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即使二被告确系按照《桩基础设计说明及详图》进行施工,也无法认定二被告的施工方法完全落入周云久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内,因此《桩基础设计说明及详图》原件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综上,一审法院对周云久申请调取上述两份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ZL98101332.5“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和ZL98101041.5“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经专利权人依法申请并获得授权,现处于有效状态,应予保护。专利权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周云久通过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独家买断)约定在白城行政区域内独占许可,专利权人和其他任何人未经被许可方同意均不得实施涉案专利。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周云久因此获得实施涉案专利独占排他性权利,其他人包括专利权人未经同意的实施行为都构成对周云久独占许可权的侵犯,因此周云久有权就此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周云久主张的ZL98101332.5“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经过比对,被控侵权的载体桩设备上没有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护筒控制装置”,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至少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到该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内,不构成对ZL98101332.5“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权的侵害。故周云久依据该专利权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周云久主张的ZL98101041.5“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周云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内而构成侵权,故周云久依据该专利权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云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云久负担。
周云久二审上诉称:1.马立军侵害了周云久被授权使用的载体桩设备专利权,马立军已将法院保全的证据移动,无法勘验,不能得出被控设备上没有“护筒控制装置”的结论,认定事实不清;2.从《桩基础设计说明及详图》可以看出,马立军使用的载体桩施工方法完全落入周云久被授权使用的方法专利保护范围;3.伟业分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伟业分公司、马立军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审理中,马立军自认因施工完成,该设备已经移动,但主张对该设备并未进行更改、拆解和毁损。经本院释明,周云久表示该设备已经移动,无法证明是法院查封的设备,不同意进行比对。因此,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依照周云久提供的公证书所附录像,以及一审法院在查封过程中形成的照片和录像对涉案设备与专利权利要求内容进行了比对。
经查,周云久主张的ZL98101332.5号专利权利要求书第4项表述为:“上述护筒装置包括护筒扶正器,上述护筒从护筒扶正器的中间穿过,该护筒扶正器通过钢丝绳悬吊,并可沿框架上设置的导轨随护筒作竖向移动”。而被控侵权设备仅在护筒上置有两耳,与设备机体相连,该护筒并未从任何部件中间穿过。
另查,伟业分公司、马立军在本院二审中对周云久提供的《桩基础设计说明及详图》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周云久依据该证据主张马立军的施工方法落入了ZL98101041.5号施工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其仅就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第1项提出了比对意见,对其他权利要求未提出具体比对意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伟业分公司及马立军并未侵害周云久被授权使用的ZL98101332.5号、ZL98101041.5号专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关于技术特征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即,从属权利要求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必然是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之一。本案中,涉案设备上并未安装ZL98101332.5号专利权利要求4当中所包括的护筒扶正器,即,无论涉案设备所采用的护筒连接方式是否起到了专利中所述护筒扶正装置的技术效果,其均缺少权利要求4当中所主张的技术特征,因此,该设备并未落入ZL98101332.5号专利的保护范围,周云久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关于周云久主张的ZL98101041.5号施工方法专利,其仅依照《桩基础设计说明及详图》对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说明,而对伟业分公司、马立军的施工方法是否落入其他30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无法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周云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广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薛 淼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