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二知初字第14号
原告:张立东,哈尔滨市九转小磨饭店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马国微,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船营区玖转小磨饭庄。住所:吉林省林市船营区。
经营者:曲梦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东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玖转小磨饭庄(以下简称玖转小磨饭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立东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微,玖转小磨饭庄的经营者曲梦云、委托代理人任晓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立东诉称:张立东创办的九转小磨饭店成立于2008年,自成立即在经营和宣传中突出“九转小磨”品牌。为保护品牌形象,张立东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商标保护,经核准,“九转小磨”(包括文字、拼音与图形)获得第7711088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43类服务,类别为饭店、快餐店、自助餐馆、备办宴席、自助餐厅,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同年获得第8104166号商标专用权,核定35类服务,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九转小磨”作为店牌标识,现已形成了良好的商誉和品牌形象。由于张立东的菜品属东北地方菜,东北三省各地游客在哈尔滨旅游、公出期间均经常到张立东的店内消费品尝,“九转小磨”在东北三省已经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此期间,吉林省及辽宁省各地市经常有人与张立东联系加盟连锁事宜。但正值此时,张立东在吉林市发现了玖转小磨饭庄。经了解,玖转小磨饭庄开业于2014年9月28日,其以“玖转小磨”作为企业字号,该字号中仅将张立东商标中的“九”字改为“玖”字,并且在墙体、菜单、湿巾等装修及经营用品中大肆使用张立东的商标图形。这导致许多消费者误以为该店系张立东在吉林授权的加盟店。玖转小磨饭庄的此种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九转小磨”除作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要素,亦作为企业字号被宣传使用,玖转小磨饭庄虽经注册取得名称,但在实际经营中,店牌、菜单、湿巾等处均缩略使用企业字号,标识为“玖转小磨”,并且在结账发票中有“玖转小磨”字样,上述行为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玖转小磨饭庄的行为给张立东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资源损失。因此,张立东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 玖转小磨饭庄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 玖转小磨饭庄赔偿张立东经济损失50万元及张立东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10500元。
玖转小磨饭庄辩称:一.玖转小磨饭庄主观上没有侵害张立东注册商标权的故意。玖转小磨饭庄的经营者曲梦云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玖转小磨吃饭时,发现他的菜品符合地方口味,在聘用厨师王浩丞的指导下在吉林市注册成立该饭庄。曲梦云当时不知道“九转小磨”是注册商标,也不知道该商标的发源地是哈尔滨,直到被起诉才知道。玖转小磨饭庄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也没有给张立东的商标权带来商誉损害。二.张立东并未就本案诉争的商标纠纷与玖转小磨饭庄进行过交涉,主张5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三. 玖转小磨饭庄开业后,因餐饮市场下滑,饭店需要市场热身等情况,从开业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利润。
张立东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7711088号“九转小磨”汉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张立东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3类。
证据2.第8104166号“九转小磨”汉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张立东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效期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是第35类。
证据3.玖转小磨饭庄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该饭店的经营者为曲梦云及开业时间,其使用的字号与张立东的注册商标具有高度相似性。
证据4.租房协议书及产权证复印件。证明:玖转小磨饭庄的经营规模达243平方米。
证据5.(2015)黑哈证内民字第391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玖转小磨饭庄在其经营场所牌匾、正面外墙、侧面外墙中醒目突出使用“玖转小磨”字样,并突出使用与张立东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拼音,广告标语“磨转百味、玖品人生”与张立东经营的“九转小磨”饭店的广告语一致。
证据6.张立东经营的饭店营业执照正本4份及副本6份,税务登记证4份。证明:张立东经营的6家饭店均是使用“九转小磨”作为饭店标识,现已形成良好的商誉和品牌,玖转小磨饭庄侵犯张立东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7.“九转小磨”爱心公益活动及荣誉。证明:“九转小磨”商标品牌影响力和公众认知度非常高。
证据8.加盟合同。证明:张立东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
证据9.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张立东为调查取证花费的费用。
玖转小磨饭庄对张立东出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租房协议虽然签订时间长,但是饭店开业后处于亏损状态,没钱交房租,房主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只能经营到这个月末。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现场公证应由经营者所在地公证处进行,张立东的公证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当委托吉林市的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公证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中提供原件的四份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张立东在黑龙江经营的证明,与在吉林市的经营情况没有关联性;对没有提供原件的副本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张立东是爱心人士,不能证明其商标的品牌影响力和公众认知度;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在齐齐哈尔市的个人加盟商与张立东签订的协议书,对该30万元加盟费不认可,张立东需要其他辅助证据如是否实际开业、加盟店的营业执照等证明其主张。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张立东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取证。
本院对张立东提供的证据评判认为:玖转小磨饭庄对证据1、2、3、4、7、9以及证据6中四份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因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副本未提供原件,玖转小磨饭庄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营业执照副本不予采信;玖转小磨饭庄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玖转小磨饭庄未提供任何证据。
张立东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两枚“九转小磨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771108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快餐馆、自助餐馆、备办宴席、自助餐厅,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第81041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1年至2013年期间,张立东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陆续注册并经营多家以“九转小磨”为字号的餐饮饭店,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热菜、凉菜、主食(不含生食海产品、不含裱花蛋糕)。 2013年至2015年间,张立东经营的“九转小磨”饭店在哈尔滨市多次组织开展了爱心公益活动,并获得“爱心企业奖”、“与爱同行”十佳爱心企业等荣誉。
玖转小磨饭庄自2014年9月28日注册成立并经营至今,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中餐类制售,不含凉菜、不含生食海产品、不含裱花蛋糕、不含冷热饮品制售),经营面积为243.73平方米。
2014年12月25日,九转小磨餐饮公司与王琦签订加盟合约书,约定授权王琦加盟使用“九转小磨”注册商标,加盟费单店每年6.25万元。每期合约订为四年,共计25万元。
2015年3月2日,张立东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3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到位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名为“玖转小磨”的饭店,对该饭店店面的外观情况进行了拍照。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5)黑哈证内民字第3917号《公证书》。张立东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2500元。
本院认为:张立东系第7711088号和第8104166号“九转小磨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该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玖转小磨饭庄与张立东经营的以“九转小磨”为字号的饭店同属于餐饮行业,经营范围及菜系风格相似,故提供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将玖转小磨饭庄使用的字号、店面装潢及餐具标识与“九转小磨及图”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文字上仅为“玖”和“九”的字体差异,在读音、拼音及图形上均无差别,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同时,玖转小磨饭庄擅自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突出使用,误导公众,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玖转小磨饭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玖转小磨饭庄抗辩称其对“九转小磨及图”系注册商标一事不知情,其字号及店面装潢、餐具上使用的“玖转小磨”及图形标识系自行创制,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不能形成有效抗辩,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张立东就玖转小磨饭庄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玖转小磨饭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九转小磨及图”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玖转小磨饭庄的经营地域、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持续时间、以及张立东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张立东请求玖转小磨饭庄赔偿50万元的经济损失显然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权合理支出,张立东仅提供公证费发票2500元,故其主张维权合理支出10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本院酌定玖转小磨饭庄赔偿张立东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船营区玖转小磨饭庄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立东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吉林市船营区玖转小磨饭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东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张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5元,由原告张立东负担7160元,被告吉林市船营区玖转小磨饭庄负担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玖
审 判 员 任宝君
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