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民终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粘文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敦化市创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镇铁南。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铁玉,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广东法制盛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粘文学与被上诉人敦化市创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三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粘文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粘文学一审诉称:粘文学取得“木材单板烘干机”专利(专利号ZL200820072155.6),创鑫公司未经粘文学同意,使用粘文学专利产品,为此粘文学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提出告诉,已受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传唤创鑫公司,创鑫公司无故未到庭,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去现场鉴定,创鑫公司无视法律,又将侵权产权拆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无法考证,粘文学无奈撤诉,因此,粘文学提出告诉,创鑫公司自2009年起仿造并使用粘文学专利,到2014年12月被发现为止,获利巨大,同时也影响了粘文学专利的信誉度及销售。严重侵害粘文学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创鑫公司赔偿粘文学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创鑫公司承担;销毁侵权设备。
创鑫公司一审辩称:粘文学诉创鑫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没有事实依据,创鑫公司没有仿造或者使用其专利产品,故粘文学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粘文学为涉案木材单板烘干机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第1220287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实用新型名称:木材单板烘干机,发明人:粘文学,授权公告日:2009年5月20日。本实用新型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授予专利权,颁发本证书并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本专利的专利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专利权人应当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年费。缴纳本专利年费的期限是每年7月15日前一个月内。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应当自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专利证书记载专利权登记时的法律状态。专利权的转移、质押、无效、终止、恢复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变更等事项记载在专利登记簿上。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木材单板烘干机,包括有烘干箱和在烘干箱上设置的进风管和排潮气管,其特征在于在烘干箱内设置平面状热板,再热板上方并列多个辊筒,辊筒轴上固有链轮,链轮啮合在烘干箱内侧边部设置的导轨上的传动链条上,辊筒轴的两边设置防止辊筒左右移动的辊筒轴承挡座。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木材单板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所属的辊筒为表面设有梳齿线的麻辊。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木材单板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所属的烘干箱侧板为透明体。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木材单板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所属的热板为蒸汽加热板、电加热板或导热油加热板。涉案木材单板烘干机实用新型年费缴纳至2015年7月14日。
敦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创鑫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敦化市创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万元;法定代表人:刘敏;成立日期:2011年5月17日;经营截止期限:2021年5月16日;经营范围:胶合板、细木工板、木材加工、制胶、木制品制造。
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登记资料记载:敦化市创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1年5月17日;注册资本:15万元;股东或发起人名称及出资额:刘杰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66.67%,刘春成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33.33%;原法定代表人:刘杰;2015年1月29日刘杰将持有的敦化市创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刘敏,刘敏变更为敦化市创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粘文学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缴纳该专利年费发票证明粘文学是ZL200820072155.6号“单板木材烘干机”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粘文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其与创鑫公司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粘文学对创鑫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粘文学主张创鑫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创鑫公司未经粘文学许可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粘文学专利产品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粘文学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创鑫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粘文学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仅凭其提交的照片六张,不能认定创鑫公司未经粘文学许可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粘文学享有专利权的木材单板烘干机。
胡某某、曾某某的证人证言即使是真实的,但证人均称粘文学提交的照片反映的木材烘干设备系案外人东光木业或是刘杰工作的单位于2009年、2010年利用大约1-3个月的时间制造的。但粘文学并未向法庭提交东光木业的工商档案及相关企业登记信息。根据粘文学提交的创鑫公司的机读档案等资料记载,创鑫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成立,晚于证人所称的涉案专利产品的制造时间。创鑫公司注册资金来源系自然人投资,与东光木业无任何关联,也不存在企业更名等情形。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东光木业与创鑫公司为一家企业。
综上,根据粘文学提交的自行拍摄的照片六张与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创鑫公司未经粘文学许可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粘文学享有专利权的木材单板烘干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粘文学的诉讼请求。
粘文学上诉称:证人胡知有、曾宪章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侵权设备使用人为创鑫公司,并且,粘文学提供的照片也证明了侵权产品存放于创鑫公司处。证人证言和照片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创鑫公司侵权事实存在。此外,新的证人周祥莉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创鑫公司确实曾经使用过侵权产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粘文学的主张。
创鑫公司二审辩称:根据粘文学提交的自行拍摄的照片以及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创鑫公司未经粘文学许可即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粘文学的专利设备产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粘文学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进而无法证明创鑫公司曾经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了粘文学在本案中所控侵权机器设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粘文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创鑫公司存在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了其所控侵权机器设备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粘文学虽提交其自行拍摄的照片以证明创鑫公司使用了照片上的机器设备,但创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由于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及照片上所显示的内容均无法明确,故难以证明粘文学的诉讼主张。粘文学虽然二审提供了周某某的证人证言,但创鑫公司对该证人身份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对该证人是否在创鑫公司工作及工作时间等问题均无法证实,对创鑫公司是否制造、使用了照片上的机器设备不能予以佐证。故结合粘文学一、二审提交的证据,粘文学对其主张的创鑫公司制造、使用了照片上的机器设备这一事实证据不足。
另,从粘文学的专利权利要求看,即使以粘文学提交的照片所显示的机器设备与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该机器设备也未落入粘文学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中,权利要求书第3项记载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木材单板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烘干箱侧板为透明体。”而据粘文学提交的照片显示,该机器设备的侧箱板为蓝色实体,与权利要求书第3项记载不相同;从技术效果上看,粘文学自述该透明体可以起到保温及实时观察的功能,而蓝色实体并不能起到实时观察的效果,与权利要求书第3项记载也不等同。因此,本院认定粘文学提交的照片所示设备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粘文学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粘文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淼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